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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旭生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13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旭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旭生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區○道○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至國道一號31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吳信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丁皓芸對吳信宏提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10號為不起訴處分),同向行駛在A車右前方之中線車道,吳信宏於行駛在其前方中線車道某自用小客車(下稱H車)之煞車燈亮起時,從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正跨越車道線並駛入內側車道之過程中,行駛在H車前方中線車道某自用小客車(下稱I車)、及行駛在前方內側車道由丁皓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之煞車燈均亮起,顯示前方應有路況,是其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且在C車持續踩煞車之情形下,吳信宏仍以時速86至89公里之速度行駛,並無減速之應變舉動,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時於變換車道之際未能與C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鄭旭生見B車變換車道至其前方之內側車道,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能降速以保持與B車間之安全車距,仍貿然前行,嗣吳信宏所駕駛B車旋即煞車減速,鄭旭生所駕A車前車頭因煞車不及而自後撞擊B車之後車尾,B車進而追撞前方C車,C車進而追撞前方、由謝奇昌(未據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造成吳信宏受有左足踝挫傷之傷害;丁皓芸則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腹壁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鄭旭生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信宏、丁皓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151至156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碰撞,並造成B車追撞C車,C車進而追撞D車,致吳信宏、丁皓芸受傷等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本來與C車有保持安全距離,但吳信宏變換車道時沒有注意安全距離,導致我的安全距離縮短,我從這裡就開始無法做應對了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1月30日17時24分許,駕駛A車沿臺南市○○區○道

○號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至國道一號311公里處時,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吳信宏駕駛之B車,B車進而追撞前方由丁皓芸駕駛之C車,C車進而追撞前方由謝奇昌駕駛之D車,致吳信宏受有左足踝挫傷之傷害,丁皓芸則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腹壁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等事實,除被告之供述外,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信宏、丁皓芸及證人謝奇昌證述在卷(警卷第7至12、15至16、21至22頁,偵卷第13至14、19至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及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楊浪平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23、2

5、45至47、49至77、79至83、89、99至10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對本案車禍過程及肇事責任之判斷:

⒈經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之前鏡頭及後鏡頭,製成勘驗筆錄

,並擷圖附卷(本院卷第87至92、95至122、161至162頁)。勘驗結果列明如下:

⑴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7:24:18時,B車行駛在中線車道,行駛

在其前方中線車道之H車煞車燈亮起,C車行駛在B車前方之內側車道(本院卷113頁),A車行駛在B車後方之內側車道(本院卷第98頁),B車時速為85公里。

⑵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7:24:19時,B車正從中線車道變換至內

側車道而跨越車道線,H車及行駛在H車前方中線車道之I車煞車燈均亮起(本院卷第99、114頁),B車時速為86公里。

⑶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7:24:20時,B車漸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C車行駛在B車前方之內側車道,C車之煞車燈亮起(本院卷第115頁),A車行駛在B車後方之內側車道,A車右前方中線車道有1台小型貨車(下稱E車,本院卷第100頁),B車時速為87公里。

⑷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7:24:21時,B車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C車行駛在B車前方之內側車道,C車之煞車燈仍亮著(本院卷第116頁),A車行駛在B車後方之內側車道,A車之車頭已漸靠近行駛在中線車道之E車車頭(本院卷第101頁),B車時速為89公里。

⑸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7:24:22時,B車行駛在內側車道,C車

行駛在B車前方之內側車道,C車之煞車燈仍亮著(本院卷第117頁),A車行駛在B車後方之內側車道,A車之車頭與行駛在中線車道之E車車頭已近乎平行(本院卷第102頁),B車時速為89公里。

⑹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7:24:23時,B車行駛在內側車道,C車

行駛在B車前方之內側車道,C車之煞車燈仍亮著(本院卷第118頁),A車行駛在B車後方之內側車道,A車之車頭已超越行駛在中線車道之E車車頭,E車前方有1台F車(本院卷第103頁),B車時速為88公里,此時B車車內雷達警示響起。

⑺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7:24:24時,B車行駛在內側車道,C車

行駛在B車前方之內側車道,C車之煞車燈仍亮著(本院卷第119頁),A車行駛在B車後方之內側車道,A車超越行駛於中線車道之E車距離已拉大,A車車頭已漸靠近行駛在E車前方中線車道之F車(本院卷第104頁),B車時速為84公里,且B車車內雷達警示持續響起。

⑻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7:24:25時,B車行駛在內側車道,C車

行駛在B車前方之內側車道,C車之煞車燈仍亮著(本院卷第120頁),A車行駛在B車後方之內側車道,A車車頭已與行駛在中線車道之F車車尾齊平(本院卷第105頁),B車時速為59公里,且B車車內雷達警示持續響起。

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7:24:26時,B車行駛在內側車道,C車

行駛在B車前方之內側車道,B車與C車已甚為接近(本院卷第121頁),而行駛在B車後方內側車道之A車車頭撞擊B車車尾(本院卷第106頁),B車時速為27公里,且B車車內雷達警示持續響起。

⒉依上勘驗結果可知,本件A車係行駛在內側車道,A車前方原

本是C車,B車則行駛在A車右前方之中線車道。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7時24分18秒時,行駛在B車前方中線車道之H車煞車燈亮起,B車乃從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7時24分19秒至20秒間,B車正跨越車道線並駛入內側車道之過程中,亦可見I車及C車之煞車燈均亮起,且直至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7時24分25秒止,C車之煞車燈均仍亮著。惟B車自開始變換車道直至行駛在內側車道時(即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7時24分19秒起至23秒止),逐秒之時速分別為86、87、89、89、88公里,並未有減速動作,直至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7時24分24秒至26秒,時速始逐秒變為84、

59、27公里而下降。則如上所述B車開始變換車道時,B車前方中線車道及內側車道之車輛均有踩煞車之情形以觀,顯見前方應有路況,B車於此時變換車道,自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B車仍貿然變換車道,且於前方C車已有煞車之情況下,並無任何減速之應變舉動,反而持續以時速86至89公里之速度前進,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且在C車持續煞車、B車仍維持原速行駛之情況下,B車當無法與C車保持適當之車距,自亦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而A車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7時24分19秒時,已可見B車正欲從中線車道變換至其前方之內側車道,其前車從C車變為B車,且B車與其更接近,其與前車之距離勢必縮短,理亦應有降速之應對,且直至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7時24分26秒發生本件車禍碰撞間,仍有約7秒之應變時間,然而,觀以被告與行駛在其右前方中線車道之E車間相對位置而言,E車原來在A車之右前方,於此期間A車越來越接近E車,且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7時24分22秒時,A車已與E車齊平,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7時24分23秒時,A車之車頭已超越E車,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7時24分24秒至25秒間,A車又更接近E車前方之F車,且A車之車頭已與F車之車尾齊平,則在監視錄影畫面中並未見E車、F車有何明顯減速之情形下,足認被告並未針對B車因變換車道而至其車輛前方之狀況,進行任何煞車、減速以保持安全車距之操作,致B車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7時24分25秒減速至時速59公里之際,A車乃煞車不及,並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7時24分26秒時,自後追撞B車,B車進而追撞前方之C車,C車進而追撞前方之D車,肇致本件車禍,則被告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駕照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警卷第91頁),且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警卷第4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上所述,本件被告見吳信宏所駕B車變換車道至其前方,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未能降速以保持與B車間之安全車距,仍貿然前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B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導致其反應不及,惟自B車開始變換車道至發生碰撞,仍有7秒之應變時間,已如前述,是被告前揭辯解實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⒋告訴人吳信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本件告訴人吳信宏駕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說明如前,詎仍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並於前方C車已持續踩煞車之情形下,仍維持時速86至89公里之速度前進,顯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駕車過失,又B車從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而行駛在C車後方、A車前方之際,自會導致A車原與前車(即C車)所保持之安全距離縮短,而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吳信宏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惟仍不得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⒌本案車禍事故經送鑑定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

3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140429568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臺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警卷第38至43頁),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5月9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40693352號函暨所附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偵卷第33至37頁),雖均認定僅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吳信宏並無肇事因素,而與本院之前揭認定不同,然本院之認定原因業經敘明如前,前述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對本院不生拘束,附此敘明。

㈢復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信宏、丁皓芸分別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上開告訴人吳信宏、丁皓芸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信宏、丁皓芸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吳信宏、丁皓芸受傷,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處

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警卷第27頁),至被告雖對本案過失責任有所爭執,惟此要屬被告事後防禦權的行使,與自首之認定無涉,仍應認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認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且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原判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漏未認定吳信宏亦有上述與有過失,認定有所不當。被告以其本案車禍事故並無過失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本案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既有前述疏誤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竟仍因上述過失行為,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吳信宏、丁皓芸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良好。復考量其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吳信宏與有過失之情節、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傷勢情形等節。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在南科上班、需扶養1名子女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璧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