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2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政緯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23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再「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實質具體論述、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第1630號、114 年度台上字第 45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認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4日0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5月13日22時40分許前之當日某時許,自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二段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5月13日22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3段與臨安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警方並徵得其同意,於114年5月14日0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尿液檢出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19793ng/mL、179302ng/mL,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達5919ng/mL、7563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警卷第3至12頁,交易卷第38至41、76至83頁)在卷,而為有罪之陳述,佐以證據部分有員警查獲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15至2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3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14N311;警卷第39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6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4N311;警卷第43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45至4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警卷第4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3頁)、扣案物及檢驗照片2張(警卷第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卷第25至31頁)、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警卷第63頁)、⑴密錄器影像2個、員警行車紀錄器影像1個、海安派出所攔停被告密錄器擷圖12張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6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37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交易卷⑴第55至65、69頁⑵第67頁)、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交易卷第11至24頁)為證,以本案被告之尿液送驗後,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該等毒品濃度值,亦見前述,故被告遭查獲時之體內該等毒品濃度,既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甚多,其於該等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認定被告公共危險犯行明確,因而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已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當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未恪遵法令,猶於施用不同級別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惟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被告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犯罪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交易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再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形式上觀察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政緯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被告對此次犯下錯誤非常自責,加上上有年老祖父母需要照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提起量刑上訴,觀乎其理由無非係表達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不服及請求更行減輕其刑,俱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即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且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佐以被告於本案原審判決前最近一次所犯相同罪名之罪,業經原審114年度交簡字第37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此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載明,被告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則原審就本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及併科罰金1萬5千元,並無失據,亦屬允當。本件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原判決既已說明如何依前揭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量處其刑,是被告所提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僅泛言請求從輕量刑,應認其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