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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3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建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廖建賓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承認。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部分有關之說明: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已承認犯罪,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希望能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94頁),並與告訴人周文龍調解成立且當場給付現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件攸關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其量刑自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非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其交通安全上應注意之義務,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給付現金賠償完畢,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兼衡本案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上訴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給付現金賠償完畢,均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