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3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龍通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林郁崧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龍通犯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吳龍通於民國114年5月6日上午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嘉71鄉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速限30公里)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樹木、農作物之遮蔽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以時速約75公里速度行駛,通過該路口。適有蘇文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板頭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行駛,騎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造成蘇文昆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大腿骨折、下肢擦傷等傷害,雖經追蹤診治,惟目前仍意識不清,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要專人照顧,已達嚴重減損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蘇文昆之妻林美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吳龍通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6-107、133-13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事實,除被告是否有嚴重超速(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被告承認有超速,但否認嚴重超速)外,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2-3、4-5頁、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13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純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6-7頁、偵卷第19頁)證述屬實,且有被害人蘇文昆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14年5月12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8頁、偵卷第33頁、原審卷第43頁)、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4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9-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11-13頁)、事故照片1份(警卷第14-18頁)、車牌號碼0000-00、被告及被害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警卷第25-28頁)、嘉義長庚醫院114年12月22日長庚院嘉字第1141050348號函暨病情說明1份(原審卷第17頁)附卷可稽。
二、被告行車速度是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你有無看見對方駕駛?有無採
取反應措施?)到路口才發現。完全來不及反應。(肇事現場道路形態為何?號誌設施運轉?天候及視線?)十字路口。無號誌燈。天候晴朗,視線正常。(你車禍當時車速為何?)車速約75公里/小時等語(警卷第2-3頁)。復於偵查時供稱:(車禍如何發生?)我早上去買菜,那邊有一點坡道,我轉過去,他就從對向衝過來,我來不及,撞到後,我就馬上叫救護車。(當時車速?)行車紀錄器上記載是75公里等語(偵卷第19頁)。又於原審時供陳:(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時間、地點、方式,有何意見?)記載均正確。我也有照實說。(當時你為何超速?)我也沒有趕,我正常這樣開,我也不知道我開多快。我要去鄉下拜拜。(經過該路口為何沒有減速通過?)那是鐵道,需要加速上去。那不是路口,是鐵路平交道,都有樹稍微擋住。(這條路是肇事地點,這不是十字路口嗎?)這不是耶,他從前面那邊開過來,但是鐵路很小條。我是正常這樣開,我忘記我開多快,我就跟平常一樣開。他突然衝過來已經來不及,我看到他的時候已經撞到了。(意思是說你經過上開路口的速度跟你平常一樣?沒有特別減速?)因為路口有一個小上坡,所以我有稍微催一下油門等語(原審第64-65頁)。
㈡依上而論,被告於警詢時,員警對其明確詢問「車禍當時車
速為何?」,並無籠統模糊之處,被告既非毫無智識之人,就員警之上開問題當無誤認之理,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之「車速約75公里/小時」,當係針對員警詢及「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度」所為之供述;又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當時車速?)行車紀錄器上記載是75公里等語,益徵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之時速約75公里甚明;再佐以,被害人蘇文昆所騎乘之乙機車遭被告甲車撞擊後,機車之滑痕長度為39.7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警卷第11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所駕駛甲車撞擊被害人蘇文昆所騎乘乙機車之力道甚鉅。從而,被告於原審時改稱:我也不知道我開多快云云,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時辯稱:事發當下車速未經檢測,無法確認實際上是否有超過速限40公里以上,基於罪疑惟輕之刑事基本原則,難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規定之適用云云,均屬無據。
三、被害人蘇文昆有無超速之亦有過失?㈠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雖記載被害人蘇文昆乙機車之
行車速度為時速40公里,而該路段之速限為30公里,故被害人蘇文昆有超速之情事。惟查,被害人蘇文昆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目前仍意識不清,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要專人照顧,已如前述,故本件並未能詢問被害人蘇文昆當時車禍情形、行車速度;又遍查本件卷證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或足以判定被害人蘇文昆乙機車之車速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準此,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被害人蘇文昆乙機車車速,根本不知從何而來。
㈡從而,被告、辯護人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無任
何證據可資憑證之情形下,逕主張或認為被害人蘇文昆之乙機車亦有「超速行駛(車速40公里)」之過失,容有誤會。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非但未減速慢行,反在速限3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約7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蘇文昆受有如上之重傷害,是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蘇文昆駕駛乙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8月14日嘉監鑑字第114502364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29-32頁)在卷可考,益徵被告確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甚明。而被害人蘇文昆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重傷害,已如前述,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害人蘇文昆雖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仍不能因被害人蘇文昆亦有過失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將本件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覆議,待證事實:被害人蘇文昆就本件車禍有在速限3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40公里騎駛之過失。惟本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或判定被害人蘇文昆乙機車之車速為時速40公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故該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核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各款事由,係就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有上開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該款規定雖於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而移列為同條項第7款,但尚未施行)、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過失致重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本院卷第104、132-133頁),對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行使並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本案被告嚴重超速行駛,大幅度升高本案發生交通事故所造
成用路人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疏未依速限行駛,復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因而致被害人蘇文昆受有前開之重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
罪前,向到場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南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22-24頁)在卷可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速限30公里之路段,竟以時速約75公之行車速度違規行駛而肇生本案事故,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已如前述;原審疏未細究,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過失致重傷害罪論處,亦未依法加重其刑,於法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被害人蘇文昆另有超速之亦有過失,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駕駛甲車違反注意義務致肇事,致被害人蘇文昆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經持續接受治療後,仍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不僅侵害被害人蘇文昆之身體、健康,亦對被害人蘇文昆及其家屬在生活、精神等層面產生巨大影響,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失,被告與被害人蘇文昆同為肇事原因。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有3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須照顧中風及癌症之配偶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又本案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