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輝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俊輝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俊輝於民國111年5月4日1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虎尾鎮青埔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虎東69A分36分3電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翁居安行走在前,林俊輝貿然往前行駛,機車車頭撞擊翁居安後背,致翁居安倒地,送醫經影像檢查後,發覺有胸壁胸骨挫傷、腰椎脫位或骨折之傷害,且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中線偏移0.8公分、創傷後水腦症、水腦症術後疑似引流管功能不良,因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翁居安之妻蔡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當時我騎乘OOO-0000號重機車,沿防汛道路往糖廠方向直行,直行時對方行人從我左側堤防邊突然往右斜切橫越馬路,我看到時就有煞車,但還是來不及而與對方發生碰撞,我的前車頭碰撞到阿伯行人背後,我機車沒有倒地,我雙腳內側有小擦傷,碰撞到對方後背處,對方倒地後有受傷,我有叫救護車把阿伯送醫,我車速約60公里,對方倒地口吐白沫。我承認我有擦撞,我有過失等語不諱(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123頁),核與訴訟參與人翁東慶、證人張峻豪、蕭煒翰、王雲龍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463至508頁),並有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1至33、91至9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1、49至5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9至71頁)、被告標示碰撞位置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85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89頁)、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7頁)、雲林縣消防局112年8月11日函暨所附救護紀錄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原審卷第103至10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8月12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原審卷第109至11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8月23日函文(原審卷第117頁)、若瑟醫院112年9月11日函文暨所附翁居安病歷資料(原審卷第119至305頁)、翁居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原審卷第321至323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1月30日函文(原審卷第325頁,表示無法鑑定)、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月29日函文(原審卷第335頁,表示無法鑑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3月26日函文(原審卷第341頁)、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12日函文(原審卷第3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5月30日函文暨所附查訪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原審卷第353至35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8月16日函文暨所附查訪紀錄表、照片、藥袋(原審卷第363至371頁)、若瑟醫院114年10月27日函文(原審卷第455頁)、若瑟醫院115年3月13日函文及參考資料(本院卷第77至89頁)等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有碰撞到被害人,然查,被害人之急診病歷單明確記載「頭頸部AIS:5分【腦部】硬腦膜上或下出血>50cc(5分);臉AIS:0分;胸部AIS:1分【肋骨/胸骨】胸壁、胸骨挫傷(1分);腹部、骨盆腔AIS:2分【脊椎】腰椎之脫位或骨折(2分);四肢AIS:0分;外觀AIS:0分」等情(原審卷第247頁)。經本院以此病歷函詢若瑟醫院上開分數之意義,該院回覆:㈠急診病歷單記載之AIS系指簡易外傷分數,定義如附件第五頁,記載之目的為評估外傷嚴重度及預後之計算方式,其分別所代表之意思詳如附件。㈡112年9月11日函覆雲林地方法院之「肢體無明顯外傷」,系指四肢肢體有無明顯擦挫傷、撕裂、撕脫傷、腫脹等明顯肉眼可清楚辨識之傷勢而論。若身體內部臟器及骨頭之內部損傷,需藉由影像學及其他醫學評估診斷,故「胸壁 、胸骨挫傷(1分)、【脊椎】腰椎之spinous/transverseprocess脫位或骨折(2分)」 等傷勢無法用「肢體外傷」來做定義。㈢急診評估時當下會以緊急立即危及生命之部位先進行評估及處置,部分傷勢有可能於急診評估時未立即出現而於後續表現出來之傷勢。「瘀青」為皮膚表層受到鈍力撞擊後皮下微血管破裂血液滲出並積聚在皮下組織所致,故急診當下瘀青與身體內部臟器、骨骼等有無傷害無必然關係,且無法以體表瘀青或外觀變化來定義是否有身體內部臟 器、骨骼之傷害。㈣患者於111年5月4日急診入院時已意識喪失,經急診電腦斷層攝像檢查,診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隨即收治住院手術。故出院病歷摘要之診斷及攝影日期111年5月4日、111年5月11 日之診斷均載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 ,意指急診當時之診斷而定等節,有該院函文可按(本院卷第77至89頁)。由此足徵,被害人於車禍當日即有後背部腰椎脫位或骨折(2分)之傷害,此一傷勢合於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撞擊部位,且與證人張峻豪警員於原審證述被告當時自承有撞到被害人之情一致(原審卷第468頁),該傷勢當日雖無瘀青顯示於被害人之體表,而需以影像學始能得知,然已於當日急診收治之病歷單載明,是被告確有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閃煞不及而車頭碰撞被害人背部,造成被害人倒地,並受有上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至為灼然。本件依據上開事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自應負過失致重傷之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被告於警察到場時坦承犯罪,業如前述,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偵卷第57頁),有自首之適用,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疏未詳予勾稽被告上開有罪認定之事證,遽為無罪之諭
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以被告所為構成過失致重傷害罪,為有理由,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於警詢雖坦承犯罪,然嗣於偵查、原審否認之態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39至142頁),被告就讀大學,目前罹患疾病,有在學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113至115頁);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疏失而為本案犯行,犯後於本院坦承犯罪,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