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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361號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2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瑩潮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99號、114年度交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54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4年度偵續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蔡瑩潮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承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交上訴卷第58至59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目前亦無其他案件繫屬於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素行尚稱良好。其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於原審否認肇事逃逸罪行,但提起上訴後已坦承不諱,並已與告訴人李易蒼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此由卷附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所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足夠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可見被告犯後確已知悔悟,並盡力尋求彌補,態度尚可。綜上,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上訴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已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以勵自新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卻未能在場救助受傷之告訴人,或為相關必要之救助及舉措,對於告訴人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背義務之程度,對於所牽涉之交通往來者及用路人因其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犯罪所用手段,均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再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在偵查中並稱:我懷疑李易蒼是要碰瓷,要詐領保險金等語;於原審審理時稱:我只是右轉而已,要負什麼重大責任等語,企以推卸責任,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甚差;另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現在工作為中油輸油技術員、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太太同住、小孩在外工作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各罪之量刑,均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顯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復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故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偵查、原審雖否認犯行,但於上訴後,業知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給付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5萬元完畢,告訴人並有接受被告之口頭道歉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上訴卷第19頁),顯見被告已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附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公共危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