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3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歐豐彰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歐豐彰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支付謝信璋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卷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已備妥新臺幣150萬元支付賠償,其餘尚待告訴人提供醫療、看護等單據供保險公司核算以給付保險金額,此節原審未及審酌,懇請鈞院予以自新機會,論處得易科之刑度或緩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案發現場,符合自首規定,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核無違誤。
㈡原審以被告過失重傷害事證明確,判處罪刑,並審酌被告因
貿然闖紅燈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顏面骨骨折及第6對腦神經受損等傷害,雖經治療後仍經診斷受有右眼內斜視併角膜破損、雙側耳混合性聽損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參考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覆之分析意見(原審卷第19頁),考量若告訴人行向之行車管制燈號非為紅燈,則被告為肇事原因,及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金額認知差距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原審卷第31頁);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刑
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坦承犯行,顯具悔意,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表示已備妥150萬元之賠償,以供先行給付,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履行賠償義務,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課予被告給付150萬元賠償金額之負擔,爰併宣告之。又被告如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則該緩刑將有被撤銷之可能,屆時被告必須執行本案刑責;另告訴人之損害如超過150萬元,仍得另行請求,並不妨礙其他民事求償權利;又告訴人得自行向本院或日後地檢署執行科陳報受款之方式,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