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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3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三金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447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周政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1段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路段與臺南市中西區永華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楊三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1段機慢車優先道,自甲車右後方駛至該處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直行,甲、乙車因而碰撞,致楊三金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左手肘挫傷擦傷及雙膝挫傷擦傷等傷害;周政豪則受有上背部拉傷之傷害。楊三金於員警到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三金自首暨周政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三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79頁至第8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原審判定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責任,是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前狀況,然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周政豪(下稱告訴人)所駕之車在被告後方,告訴人在禁止跨越變換車道白線變換車道致告訴人所駕車輛車頭擦撞被告所駕之車身,故告訴人在被告車後違規變換車道而追撞被告所駕之車,被告自無鑑定報告所述行至肇事地點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撞擊事故之過失,蓋被告無法看到車後,是告訴人違規變換車道致突發狀況,本件車禍被告自無過失責任,請撤銷原判決,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擦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復有本淵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

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駕駛甲車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安全距離,被告駕駛乙車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或直行,以致甲、乙車碰撞,導致告訴人受傷,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告訴人駕駛租賃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8月29日南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參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㈢而案發當時係甲車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被告駕駛乙

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1段機慢車優先道,自甲車右後方駛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甲、乙車因而碰撞等事實,已如上述;又被告所駕駛之乙車於案發當時確係行駛在甲車右後方之情,亦有本院115年6月30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67頁)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堪認無誤。是被告辯稱:當時甲車在被告車後違規變換車道而追撞被告所駕之乙車,被告自無鑑定報告所處行進肇事地點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撞擊事故之過失云云,自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1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以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是被告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