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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3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世豪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1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4月9日9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與大灣路口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人A02正自民族路東往西方向徒步穿越該交岔路口,貿然左轉,A02亦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擅由行人穿越道附近自東南往西北方向徒步斜行穿越大灣路,A01見狀不及煞停,所駕駛車輛因此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旁車道上之A02,致A02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側眶底閉鎖性骨折、左側眼周區域挫傷併1公分撕裂傷及左側手部、左側膝部與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3至24頁、第53至54頁;原審卷第24頁、第27頁、第2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他卷第20至2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他卷第31至3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14年10月17日、同年11月5日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後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39至45頁、第55至57頁)、告訴人A02受傷後就診由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5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見告訴人徒步穿越大灣路,未暫停左轉或即時煞停,因而撞擊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灼然至明。又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有明文。告訴人於案發時,欲穿越大灣路,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該處交岔路口劃設行人穿越道,告訴人依上開規定,應行走該處行人穿越道穿越大灣路,竟未按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沿行人穿越道附近之車道斜向穿越道路,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憑,足見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之過失,惟本案車禍既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告訴人雖亦與有過失,但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處理,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人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談話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頁、第23至24頁),則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不逃避裁判等情,至堪認定,而該當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告訴人雖係緊鄰大灣路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並未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規定並未限定必須行人在行人穿越道正上方行走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凡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過,即有上述規定之適用,因認被告所為應論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因過失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罪,而變更起訴法條,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固非無見。惟查,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就該條例所指「行人穿越道」用語,定義為「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是以,立法者既將此法律文字予以明確定義,則該條例與依該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行人穿越道」一語,自均應解為「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且立法文義既已清楚載明而無模糊不清或規範不明之處,司法即無再為文字解釋而擴張或補充立法未盡之必要及權利甚明。再揆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明文:「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與上揭同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行人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規定,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人在道路上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之情形,處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可知上揭規定,均指行人穿越道路必須行走於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方符規定。上情足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各種使用道路之人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規定各自行走之道路位置與先後通行順序,是行人穿越道之設置對於行人有絕對優先通行之保護,汽車行駛接近行人穿越道時,若有行人行走於劃設之行人穿越道上,自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不得搶在行人通行前穿越行人穿越道,而行人此種優先通行之權利既已由法規限定行走範圍,且由行政機關按照各個交岔路口之地形、地貌與當地交通狀況,擇最能使該交岔路口交通最為順暢方式劃設各種標線、設置各種標誌或號誌,當地使用道路之人車,自應按照該交岔路口劃設之標線、標誌或號誌行進,方不致阻礙交通。況且行人穿越道以白色平行實線,固定、明顯繪設於車道鋪面上,無論直行或轉彎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即應減速甚至停止以確認不危及「正在使用或即將使用」穿越道之行人,若行人得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兩側邊緣、恣意四面八方角度或斜切進/出行人穿越道,將失去標線繪設之目的,並任意擴大行人優先保護範圍,而悖於上開交通相關規定意旨,至為明確。從而,綜合上述法規文義與立法意旨說明勾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處罰汽車駕駛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而設加重刑罰規定,上開法文所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顯係指汽車駕駛人之行車動態,而非行人之行走地點,行人可優先通行之行走地點當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所指「道路上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即行人穿越道上甚明,故該條所加重處罰之情形,當屬汽車駕駛人行近有行人穿越道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減速或暫停讓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逕自駛上行人穿越道,而撞傷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因此肇事,致行人受傷或死亡,方有此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而非指汽車駕駛人在毫無範圍限制僅仰賴司法恣意認定範圍之「行人穿越道附近」,撞傷任何在行人穿越道附近,但不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交岔路口之行人均屬之,至為明確。是以,原判決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規定並未限定行人必須在行人穿越道正上方行走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凡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過均可依該規定加重處罰,顯有未洽;2、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欲穿越案發交岔路口,並未依規定行走於當地劃設之行人穿越道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其行為同屬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容有未當。被告以原判決認定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規定,而有適用法規不當,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認定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並無過失而有疏誤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駕駛汽車疏未注意告訴人正穿越道路,暫緩左轉或採取煞停等安全措施,以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殊不可取,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不輕,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小,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有可議,惟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甚高,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目前擔任裝潢木工,月入約4至5萬元,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及被告對量刑之意見,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