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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4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4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宜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933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宜玫於民國113年9月27日7時52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00○○○道○○000000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貿然超越,此時適有陳建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同向右前方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建嘉受有左側肩部0.5公分撕裂傷併擦傷、左側腰部3*1.5公分撕裂傷併擦傷、左側肘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建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宜玫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陳述,但其前於偵查及原審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發生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一直保持時速約40公里之車速,我當時想要超越告訴人機車,但我有保持安全距離,慢慢往左側直行,告訴人陳建嘉突然往左偏,我無法反應,我自認我沒有違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人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無誤,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雙方車輛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前揭傷勢確為本件碰撞事故所造成。㈡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定有明文,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查被告行為時年滿50歲,學歷為○○畢業,從事○○人員,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堪認依其能力當應注意上開法定義務,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情,有前引調查報告表可佐,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又關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我在慢車道直行時,對方從我左側超過去擦到我左手把,我車輛不穩打滑摔車等語(警卷第21頁);被吿亦於警詢中供稱:我要從告訴人左側超越過去,並排時發生擦撞,告訴人機車手把有往左彎一下等語(警卷第5頁)。是依被吿及告訴人前揭所述,被告係於超車時與告訴人機車擦撞,則案發當時被告既為後車,未於超車時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致超越時其機車本身擦撞他車,可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肇生,自有未注意上開法定義務之過失。

㈣本件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

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等情,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南鑑字第0000000號)附卷可參(偵卷第39至40頁),亦同此認定,更徵被告駕車行為具有前揭過失。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於上開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一節,甚為明確。

㈤被吿雖辯稱:我有保持安全距離,是告訴人往左偏撞我,然

衡情告訴人自陳其行向為直行,且案發現場為一筆直道路(警卷第43頁),告訴人應無任何理由無故往左偏移,是被吿所辯不合常情,且無證據得佐證,自難認其上開辯詞可採,是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為灼然。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

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乙節,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猶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違反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受傷結果,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39頁),是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傷勢程度,復審酌被告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其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行,然被告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上訴否認過失,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