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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4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上易字第47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陳逸样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0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原定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宣示判決期日,既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倘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變更。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5年10月6日上午9時30分宣判。惟因被告上訴後,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於115年11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萬5千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原審法院11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74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筆錄一份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堪認被告已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本院基於修復式司法之考量,應認有待被告依約履行,並將履行之結果資為被告量刑有利之認定必要。再衡酌本案既經辯論終結,被告犯罪事實及量刑相關事由均已調查完畢,為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冗,當事人奔波於無益之庭期,節省司法資源,實無庸再開辯論之必要,是認有變更(延展)宣判期日之重大理由,裁定將本案原宣示判決之期日變更為115年11月17日上午9時30分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