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4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玉珠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施嘉瑀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黃玉珠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許春慧給付賠償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玉珠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89、114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因一時疏忽而造成本件事故,犯後留在現場處理,並合於自首規定,告訴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多次表達和解意願,雙方未能和解係因金額差距過大,難認被告犯後度不佳,故請審酌上情,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諭知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及其他一切情狀,使罪刑相當。按刑法之過失犯罪,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為其違法要素,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區別;是在過失犯罪之案件中,行為人過失程度之輕重,是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攸關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自應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以為科刑之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認「一、被告黃玉珠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缺口左轉迴車,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同為肇事原因。二、告訴人許春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缺口,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2月10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88至92頁),並經原判決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則原判決於量刑時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為「肇事主因」,顯然誤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為之量刑難認與被告之責任相當,自不合於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
佳,被告於迴車前,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而與行駛於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許春慧發生本件車禍,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受有多處擦挫傷(頭部、左上肢及左下肢),傷勢尚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合於自首之減刑事由,被告雖有調解之意願,惟與告訴人就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復斟酌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緩刑諭知: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素行尚佳,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被告雖表達有調解意願,惟經調解程序磋商後,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致未能達成調解,業經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6~117頁),尚難僅憑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逕認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且告訴人已於原審向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因被告之行為所受損害尚得循此程序加以救濟,本院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使告訴人先獲有部分之賠償,並使被告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參酌被告於本院供述願意賠償之金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10萬元之損害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⒊上開損害賠償於告訴人同意收取時,由被告直接向告訴人給
付,或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給付上開損害賠償,則不予限制;另被告上開賠償如未能填補告訴人全部損害,告訴人尚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以獲得填補,且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又上揭被告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陳川傑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