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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志雄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被告侯志雄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表明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1-72頁),業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時間,已經日落,現場並無路燈,且告訴人侯漏來拖行三輪車,並未開燈,在此情形下,被告疏未注意撞到告訴人,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未量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應屬過重,請審酌被告確實有心和解,但告訴人家屬要求之金額,被告之經濟狀況無法做到,請考量被告為家庭經濟來源,父母身體不佳,無法工作,請考量上情,量處被告較低之刑,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5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重傷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車疏

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其應負主要過失,致被害人侯漏來受原審判決所示之重傷害,嗣後於000年00月0日過世,對被害人、告訴人侯徐鳳花及被害人家屬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和解,然無法支付賠償金額,亦無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有理賠,暨其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之量刑業就被告上

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之個人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其何以無法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理由,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加以考量,且觀諸被害人因本件車禍發生受有原審判決所列之重傷害,以致其自本件車禍發生(113年11月2日)後,迄其於000年00月0日過世前,均意識不清,完全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之情節,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之身體與健康之傷害,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已屬從輕,難認有何過重情事,本院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告訴人以被害人業已死亡,請求本院變更起訴法條,改論被告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部分,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而檢察官並未上訴爭執被告所犯罪名,本件僅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僅得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之基礎上,就被告量刑適當與否為審理,本院依法無從就告訴人前開請求為斟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