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4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曹國法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520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曹國法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5年3月31日以114年度交易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曹國法(下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陳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表明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54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肇事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115年7月10日在鈞院與告訴人吳秀薏(下稱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於115年8月17日給付告訴人76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被告已於115年7月31日履行給付告訴人76萬元在案。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
並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負次要過失責任,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甚重,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違反交通法規注意義務之肇事情節,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犯罪危害情形,被告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又被告雖於上訴後之115年7月10日在本院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於115年8月17日給付告訴人76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金),被告已於115年7月31日履行給付告訴人76萬元等情,有本院115年7月10日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3至34頁),被告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電子交易明細單(本院卷第71頁),本院115年8月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審酌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依民事侵權行為規定,本應對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之,被告縱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核屬履行其對告訴人依法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尚難認為應逕予減輕其刑。再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拘役50日,核無過重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上訴,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緩刑宣告部分,詳下述)。
六、緩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於115年7月10日在本院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被告已履行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並於調解筆錄內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本院115年7月10日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至34頁),堪認被告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已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即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642785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665號卷【他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244號卷【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59號卷【調院偵卷】
5.告訴人吳秀薏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之病歷資料【病歷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520號卷【原審卷】
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交上易字第416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