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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源富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94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鍾源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之陳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5年2月3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50083044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75至77頁)」、「本院115年2月3日勘驗筆錄暨勘驗影像截圖(本院卷第66、71至73頁)」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4日14時15至17分許(下稱案發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台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案發地),究竟是因違規行駛在人行道上且未戴安全帽為警當場攔查?抑或是被告將違規停放在人行道上停妥後,是警發見違停機車嗣前往取締違規進而發見被告當下未帶(非戴)安全帽,始聞見被告身上散發出酒味。依刑法第185條之3立法文義解釋「行為人因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酒駕犯罪行為,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為公共危險罪」,良以立法文義解釋明確指明,所謂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指行為人於飲酒後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中,而遭警攔查始而得悉酒駕行為構成犯罪事實。若非如此,蓋不能認有酒駕犯罪行為之理。然查:警方提供密錄器截圖相片1幀,其內容僅警方對被告施以酒測程序,既有警方密錄器拍攝豈能無全程拍攝被告違規騎乘機車在人行道上且未戴安全帽之畫面,顯然警方有斷章取義之嫌。㈡再查:依據醫學學理而言,就人體工學之人體各部神經系統感官、知覺、自律神經及大腦傳達功能對酒精耐受程度雖因人而不同,本件酒測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6毫克,依一般人對酒精耐受程度雖有不同,但酒精濃度值1.26毫克指數已達酒醉狀態(非不省人事),此時對於人體各部神經系統感官、知覺、自律平衡及大腦傳達功能,因酒精麻痺而降低辨識危險能力,且原審調閱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台南市○○區中正路右轉中山路續行至案發地之道路監視器畫面,就勘驗監視器畫面影像被告騎乘機車時並無酒醉般搖搖晃晃之現象。又檢察官無法舉證出被告再騎乘機車行經台南市○○區中正路右轉中山路續行至案發地間其酒精濃度值有超過0.25毫克,渠豈有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之罪。㈢況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遽為論罪唯一之基礎,倘被告臨庭所言證詞出現反覆不一之情況下,法院仍須依職權調查其他攸關有利或不利之事證,資為有罪或無罪之證明,基於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判決,警方之密錄器既有拍攝功能,豈能僅有截圖相片1幀其內容單純對被告施以酒測程序,竟無全程拍攝到被告違規行駛在人行道上且未戴安全帽之畫面,反言之,是被告將機車違規停放在人行道上嗣停妥後,為警發見違停機車而前取締違規,當被告於附近酒後步行返回機車停放處立於機車旁,即為警認被告有酒駕犯罪行為,彰顯原判決所持無非以警方所提供密錄器截圖相片1張,路口(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臨庭證詞反覆不一,資為有罪之判決,竟漏其重要跡證不查,該判決為違背法令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我是騎乘本案機車到了

派出所附近停好之後,在旁邊才喝酒的,我不是被攔檢的啊,我沒有酒駕云云,原審判決依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照片等非供述證據,首先認定被告於114年4月4日14時15至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詳為說明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供:⒈被告於初遭查獲之警詢時,就「飲酒後何時開始駕車?從何處欲前往何處?」之問題,已明確供承「我騎車要回家」;就警方是否於114年4月4日14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見被告駕駛本案機車行駛於人行道又未戴安全帽,對被告攔查並實施酒測,被告酒測值達1.26mg/l、警方有提供礦泉水給被告漱口之後才實施酒測之問題,也未否認,僅稱「隨便你」、「機掰(台語),你家的事情」等詞。被告並於偵訊時供稱,是早上某時,在○○區的菜市場內飲用啤酒、約翰走路等酒類,復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員警有拿水給被告喝。⒉被告因見警詢筆錄對己甚為不利,於原審審理時急稱:警詢筆錄是警察要找我定孤支(台語),那時候我有喝,不太有印象,我也不知道我說的是否是真的,我當時是進去要跟警察問別人欠我薪水怎麼處理,我記得我沒有簽名於筆錄等詞;嗣當庭改稱:我於警詢筆錄是胡言亂語,警察也有罵我,用辣椒槍射我等詞;再翻稱:(問:在警局有無亂講)我於警局有喝了,有些話我不清楚等詞。被告前於偵訊時還表示:我沒有騎機車,我是用牽的,機車我停派出所附近,我用走路去的等詞。足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且與警詢筆錄確有被告簽名之事實(警卷第5頁)相悖,已無可採。⒊原審為判明被告供述之任意性、有無遭受不正方法,於審理中勘驗被告接受警詢之錄影光碟。結果顯示,員警詢問態度良好,即使正在執行公務,屢遭被告直接罵髒話,詢問態度仍然良好,並未施以任何不正方法,被告也於筆錄製作過程承認自己意識清醒,是照自己的意思講,警詢筆錄記載更與勘驗內容相符,此有原審114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42至49頁),足見被告當時未遭受任何不正詢問,所供具任意性、真實性,是被告當時供承飲酒後騎乘本案機車要回家、是因行駛於人行道又未戴安全帽才遭員警攔查、員警於實施酒測前有提供飲水漱口,自可採信。又依上開勘驗內容,員警就只是針對被告有無酒駕製作筆錄而已,並無警察找被告定孤支、要問警察被欠薪怎麼處理、警察有罵被告、警察有用辣椒槍射被告、被告於警局有喝酒之事,足顯被告所辯之不可取。⒋依卷內密錄器影像截圖,被告於同日為警攔查時,有一名員警將瓶裝水遞給被告,有一名員警持酒測器等著對被告施測,並有清楚拍得被告之正背面及所著衣衫正背面之影像,與上開事證相符,足見此屬員警攔查被告並實施酒測之通常執法過程。而被告既是遭員警攔查才停下本案機車,怎會有機會再喝酒?員警也不可能允許被告喝酒後才施測,何況卷內未見被告身上、本案機車上存在啤酒、約翰走路等任何酒類之跡證。當時當地既無酒,被告豈有可能取而喝之?至此可認被告辯稱是停下本案機車後才喝酒之答辯主軸,純屬卸責之編詞,全無可取。⒌此外,卷內亦有穿著相類衣衫且未戴安全帽之人,於同日14時許騎乘機車,從臺南市○○區中正路右轉中山路,繼續往前騎(前方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監視器畫面。從而,勾稽上開事證後,堪認被告有於飲酒後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之行為。⒍況且,原審併此敘明被告既自承是在同日早上喝酒,同日下午又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並為警測得上開酒測值,本案犯罪即已構成,故被告於同日「下午」騎乘本案機車前,不論有無再喝酒,均無足動搖本案之認定。原審因而認定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並辯稱其將機車違規停放在人行道

上嗣停妥後,為警發見違停機車而前取締違規,係被告於附近酒後步行返回機車停放處而遭舉發有酒駕犯罪行為云云,惟查:

⒈被告主張案發時並非騎乘機車遭警方攔查,而是機車違規停

在人行道上,自己則是步行返回車旁時才被警方以「未戴安全帽」為由攔查。然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是早上某時,在○○區的菜市場內飲用啤酒、約翰走路等酒類」,於原審時自承「我是騎乘本案機車到了派出所附近停好之後,在旁邊才喝酒的」等語,且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被告警詢時確實坦承其「啊沒剛剛要進來之前一直喝一直喝啦。」、「(警問:啊你喝什麼酒?07:02)啤酒啊、啤酒,跟約翰走路,和好久不見。……還有高梁。……要進來的時候才喝一些。(警問:啊你喝到何時?07:17)喝到現在和你說話這樣。」「(警問:啊你騎機車要去那裡?07:35)騎機車要回去。」有原審114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2至49頁),依其所述脈絡,已承認其在案發日上午飲酒後確有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依其所稱已有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況且,經本院詳為比對卷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影像,確有穿著與被告酒測時相類衣衫(上衣穿著為白色及淺灰色為底色之polo衫,肩膀下方有深灰色、深藍色之粗條紋(參本院影像截圖圖A、圖B,本院卷第71、72頁)、身形且未戴安全帽之人,於同日14時11分55秒(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許騎乘機車,從臺南市○○區中正路右轉中山路,繼續往前騎(前方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畫面,有本院115年2月3日勘驗筆錄及比對影像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6、71至73頁),可為被告上述飲酒後騎車供述之補強證明;且經警發現而實施酒測,其酒測值已達每公升1.26毫克之數值,之後舉發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自堪認定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14時17分許,為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確有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無誤,被告錯誤所指「道路上實際駕駛中遭取締時方構成犯罪」為其謬見,其爭執無實際駕駛行為而為警取締云云,無可採信。

⒉再者,本案查獲經過為「本案係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見

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歸仁區中山東路由東往西方向執行,行車過程搖搖晃晃及未戴安全帽遂為攔查,孰料被告直接將機車騎至分駐所前方人行道上(路口監視器畫面佐證),警方於盤查過程發現被告身上散發濃濃酒味(亦有酒容臉紅)顯有飲酒徵兆且不能安全駕駛之虞,遂先以酒精檢知棒測試被告並未通過,被告才向警方坦承有飲酒駕車情事,後續警方提供杯水漱口被告亦願意接受酒測,酒測值達1.26mg/l」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5年2月3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50083044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參(本院卷第75至77頁)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之情事,被告上訴否認有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並非可採。⒊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亦訂有明文。又所謂之「稽查」,係指對違規者姓名年籍等事項真實與否之審查;而所謂之「攔停」,即係攔查車輛使其停止行進,以利員警為後續之稽查行為。由此可知,上開法令賦有交通勤務警察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事項,有稽查之義務及權限,以維持道路交通之人車安全。而員警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之稽查,遇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如經攔停,且確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可由員警當場舉發之。再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以,倘被告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員警如有目睹該情形,自可攔停並加以稽查。再以,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警方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且前揭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以警方執行職務時發現駕駛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為已足,並不以該駕駛人之車輛仍在行駛為必要。準此,員警既目睹被告確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依法自可攔停被告並加以追蹤稽查,於稽查過程中發見被告身上散發酒味,合理懷疑被告有酒駕之犯罪嫌疑,進而要求被告配合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亦核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合法執行警察職務行為,於法有據,復未逾越必要程度,難認本案查獲過程有何違法之處。被告以警方非於其騎乘機車時當場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云云,而否定警方執行職務之合法性,自不足為憑。

⒋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表明欲聲請調取及勘驗警方

查獲過程密錄器錄影影像,惟本件被告確實有酒後騎乘本案機車行駛道路及為警發現其有交通違規而攔查並查獲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之具體事證已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核屬不必要之無益調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併此敘明。

⒌原審認被告犯罪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並以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又被告已受前案刑罰之執行,於前案之酒測值為0.44,但被告卻不警惕,反再度為同質之本案酒駕犯罪,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26毫克,明顯變本加厲、具特別惡性,參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中所示關於被告之其他酒駕前案紀錄,公訴檢察官說明被告之刑罰感應力薄弱,顯屬可採。為強化社會防衛及避免再犯之效果,並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遭危害等因素,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亦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加重其刑,量刑部分審酌酒醉後駕(騎)車上路,對用路人有高度危險,亦常因而導致事故,使自己、他人受到傷亡等損害,事例罄竹難書、所致悲劇難數,業經媒體、政府多年反覆報導、警告,國人均深惡痛絕,尤其飲酒與否、暨飲酒後是否駕(騎)車上路,均係自身可以控制。被告對此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本案機車上路,酒測值更高達每公升1.26毫克,甚屬不該,被告犯後飾詞否認,態度極為不佳。並參考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具體求刑之意見,經原審審酌被告不佳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上情,認有相當可採之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

本院認被告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紀錄,其不知警惕,本次(依被告前案紀錄顯示本次為第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甚高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屢屢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本院開庭傳票經寄送至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合法為寄存送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嗣被告於115年2月24日前往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親簽之領取證明在卷,本院卷第85、86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9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源富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源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事 實鍾源富於民國114年4月4日早上某時,在臺南市○○區某菜市場內飲用啤酒、約翰走路等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15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行駛在人行道且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於同日14時17分許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鍾源富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騎乘本案

機車到了派出所附近停好之後,在旁邊才喝酒的,我不是被攔檢的啊,我沒有酒駕。

㈡被告於114年4月4日14時15至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前,為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照片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於本院置辯如上,然查:

⒈被告於初遭查獲之警詢時,就「飲酒後何時開始駕車?

從何處欲前往何處?」之問題,已明確供承「我騎車要回家」;就警方是否於114年4月4日14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見被告駕駛本案機車行駛於人行道又未戴安全帽,對被告攔查並實施酒測,被告酒測值達

1.26mg/l、警方有提供礦泉水給被告漱口之後才實施酒測之問題,也未否認,僅稱「隨便你」、「機掰,你家的事情」等詞。被告並於偵訊時供稱,是早上某時,在○○區的菜市場內飲用啤酒、約翰走路等酒類,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員警有拿水給被告喝。

⒉被告因見警詢筆錄對己甚為不利,於本院急稱:警詢筆

錄是警察要找我定孤支,那時候我有喝,不太有印象,我也不知道我說的是否是真的,我當時是進去要跟警察問別人欠我薪水怎麼處理,我記得我沒有簽名於筆錄等詞;嗣當庭改稱:我於警詢筆錄是胡言亂語,警察也有罵我,用辣椒槍射我等詞;再翻稱:(問:在警局有無亂講)我於警局有喝了,有些話我不清楚等詞。被告前於偵訊時還表示:我沒有騎機車,我是用牽的,機車我停派出所附近,我用走路去的等詞。足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且與警詢筆錄確有被告簽名之事實(警卷第5頁)相悖,已無可採。

⒊不只如此,本院為判明被告供述之任意性、有無遭受不

正方法,於審理中勘驗被告接受警詢之錄影光碟。結果顯示,員警詢問態度良好,即使正在執行公務,屢遭被告直接罵髒話,詢問態度仍然良好,並未施以任何不正方法,被告也於筆錄製作過程承認自己意識清醒,是照自己的意思講,警詢筆錄記載更與勘驗內容相符,足見被告當時未遭受任何不正詢問,所供具任意性、真實性,是被告當時供承飲酒後騎乘本案機車要回家、是因行駛於人行道又未戴安全帽才遭員警攔查、員警於實施酒測前有提供飲水漱口,自可採信。又依上開勘驗內容,員警就只是針對被告有無酒駕製作筆錄而已,並無警察找被告定孤支、要問警察被欠薪怎麼處理、警察有罵被告、警察有用辣椒槍射被告、被告於警局有喝酒之事,再顯被告所辯之不可取。

⒋依卷內密錄器影像截圖,被告於同日為警攔查時,有一

名員警將瓶裝水遞給被告,有一名員警持酒測器等著對被告施測,並有清楚拍得被告之正背面及所著衣衫正背面之影像,與上開事證相符,足見此屬員警攔查被告並實施酒測之通常執法過程。而被告既是遭員警攔查才停下本案機車,怎會有機會再喝酒,員警也不可能允許被告喝酒後才施測,何況卷內未見被告身上、本案機車上存在啤酒、約翰走路等任何酒類之跡證。當時當地既無酒,被告豈有可能取而喝之?至此可認被告辯稱是停下本案機車後才喝酒之答辯主軸,純屬卸責之編詞,全無可取。

⒌卷內亦有穿著相類衣衫且未戴安全帽之人,於同日14時

許騎乘機車,從臺南市○○區中正路右轉中山路,繼續往前騎(前方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監視器畫面。從而,勾稽上開事證後,堪認被告有於飲酒後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之行為。

⒍此外,被告既是在同日早上喝酒,同日下午又騎乘本案

機車上路,並為警測得上開酒測值,本案犯罪即已構成,故被告於同日「下午」騎乘本案機車前,不論有無再喝酒,均無足動搖本案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行為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中提出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18號簡易判決,指明被告因此一酒駕前案於112年5月12日罰金易勞執行完畢出監,於5年內復犯同質之本案,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應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被告對此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僅辯稱「我是在旁邊喝而不是在菜市場」。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公訴檢察官之上開主張與卷內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法院前案紀錄表互核相符,可認檢察官就此已盡相當之說明、舉證責任,本院爰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又被告已受前案刑罰之執行,於前案之酒測值為

0.44,但被告卻不警惕,反再度為同質之本案酒駕犯罪,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26毫克,明顯變本加厲、具特別惡性,參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中所示關於被告之其他酒駕前案紀錄,公訴檢察官說明被告之刑罰感應力薄弱,顯屬可採。為強化社會防衛及避免再犯之效果,並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遭危害等因素,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亦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酒醉後駕(騎)車上路,對用路人有高度危險,

亦常因而導致事故,使自己、他人受到傷亡等損害,事例罄竹難書、所致悲劇難數,業經媒體、政府多年反覆報導、警告,國人均深惡痛絕,尤其飲酒與否、暨飲酒後是否駕(騎)車上路,均係自身可以控制。被告對此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本案機車上路,酒測值更高達每公升1.26毫克,甚屬不該。被告犯後飾詞否認,態度極為不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具體求刑之意見,經本院審酌被告不佳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及上情,認有相當可採之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