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煥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黃煥庭於本案被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983號(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定再行起訴之情形,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反上開規定再行起訴,所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於前案為不起訴處分,乃係針對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而本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則為被告於114年3月16日18時許,涉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二者截然不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是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完全不及於本案,原判決應就本案為實質審理,並為實體判決,迺逕為不受理判決,難認合法妥適,請求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 檢察官固認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不同,然:⒈依前案不起訴書分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黃煥庭於113年
3月16日18時許,在其住處附近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後即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3月18日7時許,自其住處附近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7時28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與太子路口,因不慎與胡銓祐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撞,嗣警到場處理並經被告同意,於該車輛搜索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且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呈可待因1313ng/mL、嗎啡20539ng/mL。上情,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前案卷第79至82頁)。
⒉再觀諸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駕駛該自小客車等語,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採取尿液編號照表等為據,而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並於敘明適用法律部分,應適用112年12月27日修正,同年月29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4款(因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係要達到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行政院係於113年3月29日始公告,並於同日生效,被告之行為係於行政院公告之前,故無法溯及適用),換言之,應具體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於審酌警員對被告施以測試觀察之結果,除有發生交通事故、精神恍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形外,其畫圓測試係通過,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然因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眾多,無法排除被告係因貪圖方便等因素而為,難認可作為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之認定。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已達觀察力、判斷力及注意力弱化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不起訴處分。
⒊然互核前案卷內被告於114年3月18日之偵查筆錄,被告明確
回答檢察官「(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地點?)是114年3月16日18時,在我自小客車5658-WN停在家中附近,在車上施用的,我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注射使用」、「(何時開車?)今大早上7時多」(見前案卷第31至3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之逮捕或拘提時間114年3月18日7時57分」(見前案卷第9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所載之申請日期為「2025/03/19」,檢體名稱為「114A030」(見前案第63頁),均顯示被告自承之施用毒品及駕車之時間,分別為114年3月16日及18日,且採尿及申請送驗之日期亦均為114年,從卷內證據除前述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犯罪時間為113年3月18日7時28分外(見前案卷第3頁),其餘均顯示所有行為均發生於114年。是依前案卷內之證據,既無法與刑案報告書記載之犯罪時間相符,顯然關於113年3月18日7時28分之犯罪時間係誤載,前案偵查之犯罪時間應為114年3月18日7時28分,與本案之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否則,如強行解釋前案之犯罪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7時28分,不啻明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⒋況再參諸檢察官於114年9月4日所為之簽呈,已明載前案不起
訴處分係「誤認」被告於113年3月18日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以致無從適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公告訂定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因此簽分他案偵辦(見114年度他字第5379號卷第1頁及背面),益證前案偵查之犯罪事實,時間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7時28分無訛。本案與前案之犯罪行為人、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為均完全相同,上訴意旨稱本案與前案係截然不同之二案,顯係無據。
⒌又依上開簽呈所載,係因檢察官誤認犯罪時間,而未能正確
適用法律,足見本案重新起訴,並非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等再審原因(即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要件確實未符,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為不受理判決,即無違誤,且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符合再行起訴之證據資料,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應認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本案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與前案不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於法無違。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4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映彤被 告 黃煥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0號之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1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簡字第13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煥庭於民國114年3月16日18時許,在其停於臺南市○○區○○○00○0號住處附近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被告明知吸食上揭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3月18日7時許,自前開地點,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7時28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與太子路口,因不慎與胡銓祐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撞,嗣警到場處理,於本案車輛上經同意搜索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且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呈可待因1313ng/mL、嗎啡20539ng/mL,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是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縱有與法不符或顯然失當之情形,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原因,得再行起訴外,別無救濟或變更方法。其於法院審判時,於事實同一範圍內,仍不得作與之相反之認定,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適法保障。
三、卷查,本件被告於114年3月1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同年月18日駕車上路,嗣於該日7時28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與太子路口,因不慎與胡銓祐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撞,經警到場處理,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於114年6月2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3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4017991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前案全卷、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5年5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交簡卷第21頁)各1份在卷可稽。觀諸前案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徵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形下,即不得再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況遍查本案卷證,本案起訴並無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事,檢察官亦無釋明得以再行起訴之理由。是以,檢察官就被告所為之同一犯罪事實,再於115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交簡卷第3頁),顯然違背前述規定,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