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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5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UYEN VAN KHANH(阮文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NGUYEN VAN KHANH(阮文慶)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和解,希望能從輕量刑,讓我可以放心繼續留在臺灣工作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發生、導致告訴人受傷、駕駛行為要屬不當,然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竟疏因迴轉未注意後方來車,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所受傷勢輕微,暨考量被告素行尚佳、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顯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復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上訴後,業知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95頁),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和解成立,當場給付現金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官怡臻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