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武堂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
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承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兒子目前就讀大學,需要支付學費,而被告之女兒現患有焦憂症及憂鬱症,已中斷高中學業,平日或住在桃園或回家,需要被告每個月帶她去醫院,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讓被告得以分期付款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且其於本案行為前,除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外,尚曾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3次,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竟仍心存僥倖,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雖幸未致他人死傷,但不慎自摔倒地,而經送醫並由獲報處理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原審卷第32至33頁),暨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及資料(參原審卷第33至43頁,含在學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尚無足取。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而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且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亦無何量刑基礎變動之情,是被告執憑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要求從輕量刑等語,難謂得以逕採。
㈢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