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5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秀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呂秀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上訴;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復對本院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部分有關之說明:查被告於犯罪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7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陳怡靜、陳偉哲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查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非輕,而被告迄未與其2人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是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容與罪刑相當性原則有違,難認允當,故請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另為適當之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陳偉哲、陳怡靜2人當庭成立和解,並給付現金新台幣(下同)8萬元予告訴人2人收訖,告訴人2人並均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若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是本件攸關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其量刑自容有未合,故檢察官循告訴人2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主張原審量刑容有過輕,固屬無理由,惟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因駕車一時過失,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非輕,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於檢察官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陳偉哲、陳怡靜2人當庭成立和解,並給付現金8萬元予告訴人2人收訖,告訴人2人並均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若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均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自始坦承犯行,復於檢察官上訴後,與告訴人陳偉哲、陳怡靜2人當庭成立和解,並給付現金8萬元予告訴人2人收訖,告訴人2人並均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若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均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履行賠償義務,以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向告訴人2人履行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義務;且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官怡臻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