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5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正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正一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附載其母親,沿臺南市○○區○○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超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適宋○尹(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調字第1100號裁定不付審理,應予告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A車)在陳正一前方,陳正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分向線超越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行駛至上開地點左偏行駛、亦疏未注意左側來車之A車發生碰撞,宋○尹因而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宋○尹委任陳姿穎律師、李汶宜律師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前揭時、地騎乘B車,與騎乘A車之宋○尹
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我是直行,並未超車,依據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以及桃園地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對方慢車違規行駛(轉彎未禮讓直行車,於車道中線偏左行駛,未先於30公尺前顯示左轉方向燈),才是造成車禍發生的原因云云。
㈡經查:
⒈前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尹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宏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駕照資料及A車、B車之車籍資料附卷足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被告領有合格駕照,駕車上路本應依循交通安全規定,且依
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被告駕照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依案發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觀諸以下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
時間 影片內容 影片中之道路為臺南市善化區○○路,雙向單線道,道路中央分別設有雙黃實線及黃虛線。當時該路段兩側均停滿車輛 18:37:43 告訴人頭戴黃色安全帽,騎乘A車出現於畫面下方並沿○○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下稱)【擷圖1】 18:37:49 被告頭戴深色安全帽,騎乘B車,後座並搭載其母陳蘇○秀出現於畫面下方亦○○路西往東方向行駛,A車仍持續直行【擷圖2】 18:37:50- 18:37:52 B車未維持在原行駛路徑上,而是持續向馬路中央(黃虛線方向)偏斜,A車仍持續直行【擷圖3、4】 18:37:53 A車打左轉方向燈;B車則已跨越黃虛線駛入對向車道(即○○路東往西方向)【擷圖5】 18:37:54 A車開始左轉;B車持續直行行駛於對向車道【擷圖6】 18:37:55 A車與B車在○○路東往西方向車道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擷圖7、8、9;10】 18:37:59 影片結束
可知被告騎乘之B車於18:37:53-54秒間,因欲超車跨越黃虛線駛入對向車道,且持續直行行駛於對向車道。另B車於超越A車過程中,二車距離甚近,直至二車發生碰撞,上情有截圖4至10(見原審卷第78至84頁)在卷可憑,縱使當時被告所跨越者為黃虛線,並未禁止超車,然仍須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才可以超車,即仍須保持安全距離,然被告行車並未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方式為之,是被告於對向車道之超車行為顯然悖於法規,自有過失。且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陳正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線超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附卷足佐(見偵卷第46至47頁),經送覆議後,仍認為被告為肇事原因(見偵卷第57頁),益證被告對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⒊被告雖辯稱其為直行,並未超車;對方轉彎未禮讓直行車,
於車道中線偏左行駛,未先於30公尺前顯示左轉方向燈,才造成車禍發生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引用交通部69年7月26日路台監字第00000號函
(見偵卷第85頁)主張其擅自跨越道路分向線行駛即係直行車而享有合法路權云云。然查,上開函文內容為「汽、機車在『本』車道內超車問題,如『本』車道寬度足夠容納兩輛車同時行駛,並符合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之超車規定,自為法所不禁」,係就後車在同一車道內超越前車之情形所為解釋,而與本案被告係利用對向車道超車之情形,本有所不同。⑵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是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二汽車,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疑義課題,交通部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05頁)及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見解。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本係同向行駛在事故地點之道路,告訴人在前,被告在後,則依上說明,雙方路權之歸屬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而定,亦即,縱告訴人欲轉彎,亦非須禮讓直行之被告先行,而反係被告除擬「合法」超越前車外,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既已有未依規定超車之駕駛行為在先,告訴人固有疏未注意左側來車,復未提前於30公尺顯示左轉方向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102條第1項第5款),貿然左偏行駛之違規,此亦核屬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對於本案交通事故肇責比例之問題,因被告若能善盡其超越時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仍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詎其竟疏於注意上開應注意並能注意之駕駛行為,致發生本案事故,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已有過失,即不得執告訴人亦同有過失一詞解免其過失責任。因此,原審法院少年法庭雖就少年宋○尹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以114年度少調字第1100號裁定不付審理,應予告誡,然於裁定理由中亦明確認定該案被害人(即本案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未判斷被告並無過失,併此說明。
⑶至被告所引用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判決及維也納道路交
通公約,因各案卷證資料不同,是否達有罪心證門檻自應分別審酌、認定,另案判決及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均無拘束本院判斷之效力,本院依上述積極證據相互勾稽,認定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已明,無從僅憑被告所指之另案判決或公約而推翻被告之過失責任,遽論被告並無本案犯行。
⒋本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除有診斷證明書外,
另經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員警到場處理時,即向員警表示其腳有受傷(見警卷第29頁),且告訴人係於事發後翌日(114年1月27日)即前往就診,時間間隔不久,可認所受傷害應確為本案事故所致,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㈢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是否減輕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
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向司法警察(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之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又該條自首減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由一律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正說明闡述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出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倘一律必減其刑,難於獲致公平,乃修正為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形決定減輕其刑與否,可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37頁),至被告於偵查以至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然此為被告辯護權之行使,屬正當權利,依上開說明,仍不失其自首之效力。惟審酌被告於案發後,並非親自報案並報明其為肇事人,而係承辦員警據報到場後,始表明其為肇事者,依現場客觀情狀及肇事車輛、在場人員等跡證,警方本即極易查明其身分及涉案情形,被告坦承肇事對犯罪發覺及證據蒐集之助益有限。復衡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一再指責告訴人之過失,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難認已有坦然面對自身過失責任及真誠悔悟之情。綜合其自首情節、對偵查之助益程度、犯後態度及悔悟情形等一切情狀觀之,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同其答辯理由。
㈡原判決已就所依憑之上開各項客觀事證,詳予說明認定本件
被告之過失責任及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又以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而被告雖屬自首,惟因上情而不予減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次因)、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50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㈢是被告猶執上揭情詞,主張其並無過失云云,而提起本件上
訴,無非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上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