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槿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高槿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槿驊(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承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原審認定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就本案之違規情節及告訴人即被害人劉光晏(下稱被害人)所受傷害均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南簡字第142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此涉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即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被告執此上訴,並非無理由。
二、據上,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駕駛車輛違反注意義務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復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如前述,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暨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本件過失行為致罹刑典,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復參諸上開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三部分之記載,被害人表示其於全數受領賠償金額後,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若被告於本院獲判緩刑宣告,被害人並無異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能按期履行賠償其與被害人所約定之和解金額,以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補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南簡字第142號和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