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一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23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論罪法條、罪名等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51、84頁),是本院就本案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名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他卷第5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茲據告訴人林幸源具狀請求上訴,理由略以︰
1.原判決雖認定犯罪事實及自首無誤,然量刑顯未充分反映被害結果之嚴重性:
⑴本案被告因過失駕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重傷結果,依
卷附診斷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所示,告訴人因本案事故造成:①中樞神經系統嚴重損傷、②終身半身不遂、③生活自理能力嚴重受限、④日後生活須長期仰賴他人照護。
⑵上開結果,對告訴人之身體完整性、人格尊嚴及未來人生,
均造成不可回復且終身性的重大侵害,其嚴重程度,顯已遠超一般過失傷害案件。
⑶然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且得易科罰金,未能就告訴人
終身重度失能之結果,於量刑上予以相當反映, 顯與犯罪結果之重大性不相當。
2.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量刑因素之衡量,顯有裁量失衡之違誤:
⑴依刑法第57條規定,法院量刑時,應斟酌犯罪之動機、 目的
、手段、行為人責任程度,並尤應重視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對被害人之影響。
⑵原判決雖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自首情形,然對於:①告訴
人因本案事故導致終身半身不遂、②人生規劃及生活品質遭根本剝奪等情,僅止於事實層次之記載,未見於量刑評價中予以實質權衡,致量刑結果顯然偏輕。
⑶實務一貫見解認為,量刑不得僅著眼於行為人犯後態度,而忽略被害結果之嚴重性,否則即有裁量失當之違法。
3.自首減刑之適用,並非當然、亦不得導致刑責顯失罪刑相當:
⑴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僅屬「得減輕其刑」之裁量減刑事由,並非不問個案情節,一律大幅度減輕。
⑵即便本案被告形式上符合自首要件,法院仍應於法定刑度內
,依具體情狀斟酌減輕幅度,特別是本案所生之被害結果,已屬極端重大。
⑶然原判決在適用自首減刑後,宣告刑低至有期徒刑5月,並得
易科罰金,已造成被告所承擔之刑事責任與告訴人所承受之終身重大損害間形成顯著失衡,顯已逾越合理裁量範圍。
4.諭知得易科罰金,難符社會通念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⑴告訴人因本案事故終身半身不遂,生活尊嚴及身體完整性永久受損,屬重大交通犯罪之典型案例。
⑵然被告僅須以繳納罰金方式,即得免於實際入監服刑,易使
社會形成「重大交通犯罪可用金錢替代刑責」之錯誤觀感。⑶此與近年對於重大交通事故強化刑事責任、提升交通安全之
司法及政策方向,顯有違背,亦不足以發揮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
5.綜上,原審就被告王一農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量刑顯屬過輕,未能充分斟酌被害結果之極端重大性,有違罪刑相當及量刑個別化原則。爰請准提起上訴,以維告訴人權益等語。
(二)經核閱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尚非顯無理由,再參以聲請人因本件車禍造成下半身癱瘓、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高度障礙、長期臥床、無法自行翻身等重傷害,足見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亦非輕微,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聲請人損失,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容有過輕之疑慮。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規定提起上訴,謀求救濟,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除敘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告訴人林幸源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林幸源所受傷害,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本院參酌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送事故鑑定,依卷內相關被告王一農與告訴人林幸源筆錄、事故現場圖、照片及錄影畫面等資料,研析本件肇事經過為:林幸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113年6月23日上午06時00分許,沿臺南市北區小東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臺南市北區小東路147巷交岔路口,欲作左轉,適有王一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沿小東路內側車道對向駛來,雙方發生碰撞肇事。並判定本件肇責歸屬為:「一、林幸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王一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5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40732814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他卷第135-140頁),故原審關於肇事責任之歸屬暨所生被告過失責任輕重程度之認定,應無違誤,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上開鑑定結果,告訴人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他卷第152頁);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經送醫治療後,仍致告訴人下半身癱瘓、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高度障礙、長期臥床、無法自行翻身等狀況,已達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斟酌考量之事項,並已詳細敘明其取捨之理由,已如前述;又本院受理本案後曾2度傳喚告訴人林幸源到庭表示意見,均未出庭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足稽(本院卷第43-45、4
7、75-77、81頁);至於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一事,經查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已向原審法院民事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73號),雙方日前經調解不成立,目前尚在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故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損害之額度如何計算或認定、雙方與有過失之程度為何及過失如何折抵等究屬民事問題,應由該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因此雙方因賠償金額落差太大致難以達成和解一事,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逃避其刑事與民事責任之意,更不宜「以刑逼民」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從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一節,本院認此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是檢察官固以上開情由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足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原判決刑之量定堪稱允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