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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培修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培修部分,撤銷。

黃培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其柏(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區○○○0○00號旁里內道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南000線公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被告黃培修(下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乙車),沿南000線公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不得超速行駛,竟貿然以時速60公里速度駛至交岔路口,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碰撞,雙方均因而人車倒地,被告受有左膝擦挫傷、右肘擦挫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部關節攣縮等傷害,告訴人則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告訴人所犯之過失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未上訴,已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附號誌管制時相資料、○○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編號19、警員密錄器擷圖暨光碟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就於前揭時、地騎乘乙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其於本件車禍中有何過失可言。被告辯稱:我沒有超速,是告訴人闖紅燈所致,當下我看到危險已不夠我的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所以不論我有無超速,事故都是無法避免等語。

五、經查:

(一)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復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車禍發生後,係行駛於被告後方之證人郭志軒撥打110報案,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郭志軒均無行車紀錄,且因被告及告訴人對號誌運作各執一詞,相關事證不明,未便遽予鑑定、覆議,此有113年11月09日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08月2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41176870號函附卷(見偵卷第51-53頁、原審卷第95-99頁)。是依此部分之證據無從為被告及告訴人過失之認定。

(三)查本案案發地點之臺南市○○區○○里○○○0○00號路口,為丁字路口,號誌時制運作為三色管制運作,第1時相為南000線綠燈對開57秒,黃燈4秒、全紅3秒;第2時相為中營1之38號綠燈對開30秒,黃燈3秒,全紅3秒,於上開案發時間該路口號誌並無故障通報紀錄,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11日南市交交管字第1100000000號函附號誌管制時相資料(見偵卷第77-78頁)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按。足認被告及告訴人於案發時間行駛至案發路口時,其2人行向燈號不同,必定有1人闖紅燈無疑。

(四)證人郭志軒證稱:事故發生時我距離路口差不多20公尺以內,我與黃培修是公司的同事,案發當時因為外出買便當騎在黃培修的車子後面。我有看到交通號誌的燈號,當時路口號誌為綠燈等語(見偵二卷第43頁、原審卷第120-125頁)。又告訴人於原審時供稱:我到路口前都是一定會減速,並且左右查看有無來車才會通過(見原審卷第131頁);於偵查中供稱,其進入路口前,有在停止線之前停車,原因是要左右查看有無來車(見偵二卷第39-41頁)。據告訴人上開減速、待停行為之供述,顯係其面對危險之控管,倘其行向燈號為綠燈,既有絕對路權,豈需待停觀望,益證證人郭志軒前揭證述屬實,告訴人係違反得通行之燈號標示,其闖紅燈之行為可以認定。另有關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闖紅燈之過失致被告受有傷害,原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告訴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亦足認告訴人認同上開認定,本院上開認定無誤。

(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甲車之車損狀況(見警卷第53、87-91頁),甲車車損在車頭部分,幾乎原地倒下,乙車則偏左滑行9.9公尺撞及斜前方對向之號誌桿始停止,可認被告於警詢時所描述之車禍情形稱其見到甲車時即煞車往左閃躲,往右側摔倒在地等語(見警卷第5頁)屬實。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告訴人行進方向之現場照片觀之(見警卷第53、73-75頁),告訴人之甲車倒地之位置,係於中榮里里內道路之左側(屬告訴人車道之逆向)及南133線之被告乙車行進之車道上,距告訴人左側道路邊緣僅0.4m(4.1m-3.7m=0.4m)。若告訴人係於其車道上依標線左轉彎,則甲車倒地之地點理應在其車道上,不會完全在甲車對向車道,亦足認告訴人於左轉彎時未依標線行駛,則被告於警詢所描述之車禍情形稱告訴人逆向左轉等語屬實(見警卷第5頁)。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行進方向之現場照片觀之(見警卷第53、67-69頁),被告右前方之視線有遭電線桿及樹木等障礙物遮擋,則被告行至該丁字路口前,待其發現告訴人之甲車駛出時,距離已僅約1至3公尺,其反應之時間及距離實在甚短,則被告偵訊時所稱其看到告訴人時僅約1.2公尺等語,即非無據(見偵二卷第45頁)。

(六)另南133線公路速限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按。依證人郭志軒於偵查及原審所證其與被告之時速約60公里左右,事故發生時其距離路口差不多20公尺以內,被告騎在其前方8、9公尺處(見偵二卷第42-43頁、原審卷第120-125頁)。另被告據乙車滑行距離,依物理公式而自行計算其當時之時速則為41公里(見原審卷第63-65頁)。茲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之時速確已逾60公里,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當時之時速係未逾時速60公里。則被告當時之時速固有可能逾該路段限速之50公里,但仍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免予舉發之合理範圍內。

(七)據上,可知被告所駕駛之乙車行至本案之交岔路口,被告基於信賴原則,認告訴人不會闖紅燈,會在其車道行駛,乃屬合理之判斷。且被告發現告訴人突然駛出至發生碰撞,僅有不到3公尺之距離,縱令被告之時速在50公里以內,在告訴人出現在被告視線內,亦殊難認被告在如此短的距離內能有足夠的時間反應而緊急剎停,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亦即被告並沒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安全之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故本件交通事故與被告是否超速駕駛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無違反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足採信。告訴人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惟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告訴人逆向闖紅燈所致,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被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無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令被告負過失傷害罪責。

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均不足超越合理之懷疑而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被告罪嫌不足,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依上所述,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以證人郭志軒之證述作為其有罪判決唯一證據,認事用法不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