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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盈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92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盈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盈君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之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206號對面欲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顯示右轉方向燈後即右偏行駛至機慢車優先道,且未注意安全距離,適有李誌豪無照超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陳宜絜,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不得行駛慢車道而行駛於該路段同向機慢車優先道,見狀因緊急煞車向右閃避而人車倒地,致李誌豪受有右肘挫擦傷之傷害,陳宜絜受有頸部、右肩、右膝多處挫傷、右前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誌豪、陳宜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17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下列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盈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誌豪、陳宜絜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19張、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3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5年4月23日南市警三偵字笫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現場及測量結果照片、距離時間速率計算結果截圖、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5年4月22日南市交智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95條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合格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路燈之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顯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李誌豪無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行駛機慢車優先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郭盈君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5年4月22日南市交智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5~118頁),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在告訴人李誌豪車輛行

經本案肇事地點前之北往南方向路口機慢車待轉區隔線緣至肇事地點之停車格線測量直線距離為42.2公尺,依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顯示告訴人李誌豪車輛行經上開2地測量距離之時間約2.082秒,告訴人李誌豪當時之車速約72公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5年4月23日南市警三偵字笫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現場、測量結果照片、行車紀錄器檔案、截圖及速率計算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3~125、149~151頁),而依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附卷可查(警卷第32頁),足認告訴人李誌豪超速行駛,應足認定。又告訴人李誌豪未持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亦經其陳述明確(警卷第27頁),並經警開立舉發單(警卷第65頁)則告訴人李誌豪有無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機慢車優先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甚明,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認告訴人李誌豪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應屬有據,足以採信。

㈣再者,告訴人李誌豪、陳宜絜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勢,有渠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揭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誌豪、陳宜絜所受上述受傷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堪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已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李誌豪無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不得行駛機慢車優先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而被告之過失行為係本案肇事次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李誌豪為肇事次因,尚屬有誤;又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陳宜絜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1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不當之情,即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外側快車道欲變換至機慢車道後

於路邊停車,疏未注意安全距離,於顯示右轉方向燈後即右偏行駛,致本案事故之發生,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李誌豪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李誌豪受有右肘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陳宜絜受有頸部、右肩、右膝多處挫傷、右前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渠等所受之傷勢尚輕,被告犯後並與告訴人陳宜絜已達成調解,如前所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