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523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煜哲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5、1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煜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煜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交上訴字卷二第27頁),可認檢察官及被告均係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上開上訴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㈠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西螺鎮臺1線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駛至雲林縣○○鎮○○里○○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直行時貿然向右偏移,適有廖洧勝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同向停放在A車右前方之人行道上,A車因而追撞B車,B車遭撞擊後移動並推撞同停放於人行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及站立於C車旁之廖芳恩,致廖芳恩及C車均倒地,廖芳恩嗣經送醫救治後,仍因交通事故造成之創傷性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併顱內高壓致中樞衰竭併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
㈡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本件量刑因子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向尚未知犯罪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57頁)在卷可參,復願受裁判,顯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並有積極面對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廖芳恩之家屬成立調解,並全部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見交上訴字卷一第59-60頁)、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見交上訴字卷一第63頁、交上訴字卷二第19頁)在卷可稽,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是被告前開犯罪後態度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上情,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容有未洽。
㈡雖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尚未與廖芳恩之家屬和解,犯罪後態度
不佳,認原審量刑過輕等情,為無理由,然被告以犯罪後態度變更,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件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五、撤銷後本院之量刑及緩刑之諭知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疏失肇事釀成本件
車禍事故,侵害廖芳恩之生命法益,並造成其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實屬遺憾,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廖芳恩之家屬達成調解、依約賠償完畢,廖芳恩之家屬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見交上訴字卷一第59-60頁)附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節,暨被告自述之大學畢業、任職商店店員、月薪約3萬5千元、小康(見交上訴字卷二第31頁)之智識、生活、經濟、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㈡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深知悔悟,已全部坦承犯行,且已與廖芳恩之家屬成立調解,並全部依約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堪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葛修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