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58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呈祥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郭栢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呈祥於民國114年4月29日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海安路2段259巷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適有施陳阿玉自海安路2段中央步行區由東向西方向橫越海安路2段,張呈祥遂與施陳阿玉發生撞擊,張呈祥及施陳阿玉均因此倒地,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張呈祥在場表明己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調查,上開交通事故並導致施陳阿玉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骨盆骨骨折併出血性休克、右側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而產生多重外傷結果,經搶救後仍於114年5月3日1時45分許宣告不治。
二、案經施陳阿玉之子施冠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轉介司法相驗法醫參考病歷資料、成大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114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相卷第27至29、10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33至37頁)、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6張(見相卷第39至45頁)、現場照片26張(見相卷第47至71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卷第7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36張(見相卷第109至121、127至139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8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18295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0月29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41498560號函附覆議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27至32、41至4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49至51頁)等在卷可參,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三、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被告於肇事後,有停留於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員警發覺其有本件過失致死犯行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與被害人施陳阿玉發生撞擊,致被害人倒地受傷並因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心理上極大苦痛,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機車,未注意前狀況之過失,於本件事故中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與責任比例(此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併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等情,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在學學生之智識程度,偶爾工地打工,日薪一千五百元,未婚,無子女,現在跟爸爸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等與罪責顯不相當之不當情形。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之車速是否如其所供稱為時速4、50公里而未超速,其過失程度為何,非無研求之餘地。再者,被告之行為肇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予賠償,是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容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虞,難認允當等語。然查:㈠、依案發時後方自小客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海安路2段259巷前時,其行向號誌為綠燈,被害人為行人,突自道路中央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亦未注意左右來車,致被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撞擊事故,應為本件肇事之主因,且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案發地點前至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時,經與位於其左前方同向之自小客車及其右後方同向之機車相對距離相比較,尚難看出有何超速之情形,此有案發時後方自小客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9至41頁),亦與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之認定相同,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徒憑告訴人之指述,主張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另有超速之過失云云,自屬無據,難認可採。㈡、再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自始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盡力賠償其損害,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表示其沒有調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於審理時經試行調解,告訴人最後仍表示不能接受被告提出之調解方案(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是被告本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尚難完全歸咎於被告,且本件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之量刑因子均無任何之變動,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亦為無理由。㈢、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振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官怡臻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清單 1、相卷:臺南地檢署114年度相字第695號卷 2、偵卷: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770號卷 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訴字第73號卷 4、請上卷:臺南地檢署115年度請上字第269號卷 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58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