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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16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6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翎瑀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調偵字第41號、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吳翎瑀經原判決認定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5年5月29日以115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吳翎瑀(下稱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陳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相卷第55頁),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於提起上訴後之115年6月15日與被害人何進坤之家屬(下稱被害人家屬)在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已於調解當場履行給付30萬元完畢。被害人家屬同意原諒被告,並同意鈞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被告一直反省自己的過失,願意面對自己的責任。被告還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中經濟壓力也十分沈重。請考量被告積極彌補損害,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無刑案前科紀錄,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宣告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惟被告已於提起上訴後之115年6月15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被害人家屬關於被害人身故之喪葬費、急救醫療費、精神撫慰金及其他一切所有費用合計30萬元(不含強制險),被告已於調解當場履行給付30萬元完畢等情,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5年6月15日115年民調字第1209號調解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參諸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前揭上訴意旨請求緩刑宣告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謹慎小心駕駛,其於案發時間,行經肇事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有違規定)之過失情節,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9月22日嘉監鑑字第1143094941號函暨檢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在卷可佐(相卷第219至224頁)。又被告過失肇事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天人永隔,被害人家屬之身心受到極大痛苦,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甚重,實屬不該。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並已全數履行給付完畢,已如上述,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堪認被告應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提起上訴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且已履行給付完畢,被害人家屬於上開調解書內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相字第313號卷【相卷】

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訴字第18號卷【原審卷】

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603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