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7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煌男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鄭硯萍律師陳思紐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呂煌男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5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擔任○○區區長,於非上
班時間違規使用公務車輛,肇事後更將告訴人郭家瑋棄置現場,未予救助即逕自離去。且嗣將肇事車輛棄置於草叢,並就車輛去處之陳述多為虛妄之詞,增加警方追查難度,之後經警方查獲車輛並比對跡證,始確認其為肇事者。是被告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法治秩序,造成偵查與司法資源耗費,且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重大損害。復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完成賠償,難認已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即已陳明肇事車輛停放位
置,且警方於製作筆錄前已查獲車輛,並未因被告之陳述而增加司法資源耗費,復以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以來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於案發後即多次透過地方人士、調解委員會、保險公司及司法機關安排等方式尋求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始終表示無調解意願,拒絕到場協商,故未能成立和解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患有慢性腎臟病第四期、心臟衰竭等重大疾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因本案罹患焦慮憂鬱症狀。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或宣告緩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分別
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然:⒈本件被告於上訴後,固因告訴人並無調解之意願,致仍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就本案先行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一部分賠償金,並於民國115年6月4日依民法第326條規定辦理提存,提存物受取權人即為告訴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115年度存字第481號提存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1頁),顯示其不僅有調解、賠償之意願,更已具體提出如前述尚屬數額不少之現金欲供告訴人受領,嗣雖因告訴人始終無調解之意,致於本院審理階段仍無法達成調解或給付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卻已足展現其彌補過錯之決心及悔悟之意,並對告訴人將來民事求償已有相當程度之保障,而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
⒉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惟查:⑴被
告涉嫌將肇事之公務車輛納為個人私用而涉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等罪嫌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尚難排除被告於案發時係因公務需求方駕駛肇事之公務車輛外出,且符合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車輛管理及使用要點所列舉公務車輛例外得在外停留之列舉規定,難認違反前述規定或有何不法犯行,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15年度偵字第1261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7至150頁),自與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於非上班時間違規使用公務車輛而肇事之情形有間。況且,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責之輕重,應考量其肇事情節、過失責任、告訴人傷勢情形及未即時救助對告訴人造成危險之程度等各節,至於其是否違規使用肇事之公務車輛,應留待其是否有行政懲處事由或涉嫌圖利罪嫌等部分評價,尚難執此作為加重本案刑度評價之依據。⑵被告於本件事發後,雖曾於113年9月13日上午6時45分許致電員警,謊稱本件係其妻駕駛本案車輛肇事乙節,有員警製作之來電通話紀錄譯文存卷足憑(警卷第35頁,原記載致電時間為113年9月12日上午6時45分,然該時車禍尚未發生,故應係同年月13日之誤載),然被告嗣於113年9月13日15時3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接受警方詢問時,業已坦認駕車肇事、且未停留現場等節(警卷第3至4、6頁),且依前揭筆錄之記載可知,被告係於113年9月13日6時許自行致電至派出所,約定當日下午至所製作筆錄(警卷第6頁),則被告固曾致電警方訛稱本案是其妻駕車肇事,有規避罪責之舉動,然於事發翌日前往警局製作正式筆錄時,即已坦認其肇事之情,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皆坦白認罪(偵卷第22至23頁,原審卷第144頁),是其虛偽陳述之時間甚短,且旋即主動到案坦承犯行,尚難認對偵查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甚鉅。⑶又本件犯行固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重大損害,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完成賠償,然被告業已就欲賠償告訴人之一部分金額提存供告訴人受領,業論敘如上,則誠難逕謂其無彌補之誠意。從而,檢察官以上揭事由認原審量刑過輕,應判處更重之刑度,尚難認有理由。
⒊承上,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然依上論述足認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碰撞騎乘機車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撕裂傷4公分、右側大腳趾撕裂傷1公分、顏面、右肩、四肢、軀幹多處擦傷、左下門牙牙冠斷裂等傷勢,復未救護告訴人而駕車逃逸,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其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存卷可憑,素行尚可;且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完成賠償,而無法獲得告訴人諒解,惟已為告訴人提存50萬元,堪認具有積極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肇事後離去對告訴人產生未受即時救護之危險,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1頁),並斟酌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罹患慢性腎臟疾病、心血管疾病之身體狀況(本院卷第89、9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固有不同,然2罪之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關連性甚高,經對被告犯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併權衡刑法之目的及恤刑之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本件被告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其雖無前案紀錄,業說明如上,然考量其本件犯行,對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且遲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完成賠償,致無法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立即停車、通報及救護,且曾一度虛偽陳稱係其妻駕駛肇事車輛,犯後處理方式仍有可議之處,自難認已達暫不執行刑罰即可收矯治效果之程度,是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禹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原判決諭知之罪名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