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764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易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上訴;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且就本院僅針對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之事項:
一、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騎乘上揭機車因而致被害人吳能吟受有重傷害結果,應認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0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以致肇事,過失程度顯非輕,且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鼻骨骨折、上嘴唇撕裂傷、呼吸衰竭、水腦症、意識不清等重傷害,並裝有鼻胃管、導尿管、氧氣罩,且需專人照護,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於民國115年1月13日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足認被告因其疏失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被告於案發前即知悉其所駕駛之機車煞車皮有問題,卻未做更換,仍率爾騎乘該具重大安全隱憂之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其過失程度顯然較高。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致量刑過輕,似有不當。且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縱令雙方就損害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然被告仍未極力尋求彌補被害人家屬,亦未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輕,是請撤銷原判決之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於行駛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行經劃有「慢」字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欲通過上揭路口,致被害人受有上揭重傷害(被害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因被告無力賠償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賠償金額,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量刑因子,並就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其因本案所造成被害人受有上揭重傷害等情節,綜合予以考量後始為量刑,並無違誤或疏漏,其刑度亦無明顯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失之過輕等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不符、或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再查,被告與告訴人嗣於本院調解時固仍因金額等問題致無法達成調解,然被告已於115年10月7日給付賠償18萬元予被害人等節,亦有本院刑事庭調解事件進行單、被告提出之郵政匯票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165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害人因本案受有重傷害及被告過失情節重大,且被告未尋求彌補被害人之家屬,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官怡臻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