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8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亦承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39號、第30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公訴意旨認為上訴人即被告胡亦承(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原審於民國115年5月7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4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此部分檢察官、被告均未上訴,已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㈡原審於115年5月7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被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以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量刑過重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表明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52至53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量刑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有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上訴意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後肇事撞擊告訴人A02(下稱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當時因被告另案保護管束中,故而逃逸,事後深感後悔。被告業經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父親罹患咽癌第三期,家中尚有3名女兒就學中,須賴被告扶養,被告係家中經濟支柱,如本案遭判刑8月,勢必被撤銷另案假釋而須執行殘刑,3名女兒將無法升學及維持基本生活。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酒後闖
越紅燈撞擊告訴人駕駛之機車而肇致本件事故,而致告訴人受傷後,仍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逸,不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足見其法意識薄弱,殊值非難;嗣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念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調解並已全額給付賠償金,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83頁、第84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151頁)在卷可稽,表現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按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業經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20萬元等情,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至於被告主張其父親罹患咽癌第三期,家中尚有3名女兒就學中,須賴被告扶養,被告係家中經濟支柱等情,縱經審酌,本院認為尚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再者,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行,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考量被告本案係酒後闖越紅燈撞擊告訴人駕駛之機車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後,旋即逃逸,枉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等犯罪手段及情節,以及犯後起初矢口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始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僅就法定最低刑度酌加2個月,實無過重之情。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71256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292號卷【他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39號卷【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43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821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