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8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琨棋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46號、113年度調偵字第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琨棋於民國113年2月29日22時48分許駕駛營業全聯結車(車牌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後方拖掛車牌000-0000號營業全拖車,下稱B車),沿國道一號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94.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跨行車道、駛至路肩,而依當時夜間天候晴、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偏移駕駛角度,致B車右側車身跨越外側路肩標線行駛,適有李正祥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車牌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後方拖掛車牌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C車)因故障暫停該處外側路肩,洪世豐則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拖吊車,下稱A車),停放於C車前方,亦疏未注意裝置明顯警示標識,即下車步行至C車左側蹲立於路肩靠近標線處實施拖吊作業,致遭偏移車道、先擦撞C車左側車身之江琨棋所駕B車右側車身撞擊後倒地、拖行至A車前輪底下,受有頭胸腹部鈍傷併四肢多處骨折等傷害,並因開放性顱腦損傷當場死亡。詎江琨棋知悉駕駛B車發生交通事故,且依當時撞擊力道及外側路肩有停放C車、A車,應有該等車輛之駕駛人在車上或車外等情,可預見可能有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傷亡,竟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告知其身分或聯絡資料,往前行駛一小段、於外側路肩停車稍作停留查看B車有無爆胎等影響行駛之情況後,即駕駛B車逕行離去而逃逸。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及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世豐之配偶蘇淑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過失致死部分⒈被告此部分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2、157、165頁,本院卷第114頁),核與證人李正祥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0至31頁、調偵卷第55至57、102至103頁)相符,並有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10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一卷第111、11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一卷第79至10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8張(見警一卷第54至57頁)、A車後鏡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照片8張(見警一卷第41至44頁)、A車左後鏡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照片12張(見警一卷第45至50頁)、A車前鏡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照片6張(見警一卷第51至53頁)、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照片4張(見警一卷第58至5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照片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相卷第51至12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及解剖照片(見相卷第9、21至33、37至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跨行車道,亦不得在路肩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偏移駕駛角度、跨越外側路肩標線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B車右側車身先與C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後,再撞擊蹲立於C車左側、執行拖吊作業之被害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全聯結車(B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為肇事原因(見調偵卷第19至25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第43至49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月15日南市交智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覆議意見書)。
⒊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胸腹部鈍
傷併四肢多處骨折等傷害,並因開放性顱腦損傷當場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該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⒋另按執行任務之吊車,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
車引導,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害人駕駛A車(拖吊車)至現場救援、執行拖吊C車作業,應先裝置警示標識,警示後方車輛,而依當時客觀環境,被害人非不能設置車輛故障或警示標誌,惟疏未注意設置,以警示後方來車,自是違反前揭注意義務,其同為本件車禍之原因,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惟此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至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漏未認定被害人疏未設置警示標誌之與有過失部分,並不足以拘束法院之判斷。
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部分⒈被告固坦承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往前行駛一小段、於外
側路肩停車稍作停留查看B車有無爆胎等影響行駛之情況後,逕行駕駛B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覺得只有右後照鏡擦撞到C車,且我下車查看只有見到右後照鏡鏡面脫落,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
⒉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而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傷害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交通事故現場,為其要件。然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傷害之事實之直接(確定)故意為必要,只須行為人預見因交通事故而有發生致人傷亡之結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故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罪規範目的除在於使被害人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另要求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下稱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被害人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立法說明參照)。可見本罪係為平衡大眾交通典型危險而擴大行為人之救護及在場義務,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以兼顧現代社會生活型態、人民運用交通工具之狀況及整體法律制度之體系正義。於此因發生交通事故所生之救護及在場義務,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應為一般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並可得預見其「逃逸」行為之法律效果。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對其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行為情狀已有認識,客觀上有未盡上開作為義務,而逕行離開現場之行為者,即成立本罪。由於交通事故之存在與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無關,行為人只要預見該交通事故實現自大眾交通典型風險之事故本身即可,人與車或車與車之間有無直接碰撞,並非所問;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可歸責性,行為人即使有錯誤認知,亦不影響逃逸故意之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證人李正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駕駛的B車加上車頭有三節,我所駕C車是兩節,應該是B車後面兩節其中一節刮到我C車的第二節貨櫃部分。撞擊當時有刮到的聲音,我就聽到「碰碰碰」,往左邊看,發現B車距離我很近,手要碰可能都可以碰到。我所駕C車因為拋錨停放在路肩,輪胎沒有壓到路肩線。被告當時行駛是偏離車道的,才會撞到我。被告撞到後,有稍微往左打,所以沒有撞到我C車的第一節車頭,不然我車頭應該也會被撞到。撞擊前,被害人正在拆左邊輪胎軸心,我聽到碰撞聲後,想說被害人不知道去哪,我看到沒有車後就趕快下車查看,發現被害人不見,先找工作檯也沒人,我不敢站在路邊,就站在我C車跟被害人A車中間往下看,也沒看到人,但有看到地上有1隻拖鞋、1副眼鏡,我就想說不知道被害人被撞到哪裡,回報公司後,公司叫我報警,警察來以後才發現被害人被拖到A車前輪底下。被告駕駛之B車為大車,撞到後往前滑行300至500公尺才停下,我有看到有人下車查看,但不確定是副駕駛還是駕駛座的人下來,本來以為被告會過來撞擊現場,但他們只有看B車損害情形後就離開了等語(見調偵卷第102至103頁)。
⑵又被告肇事後,其所駕B車之右後視鏡嚴重破損零件掉落、前曳引車之右側車身有2處擦抹痕及血跡1處(距地位高127至134公分)、後方全拖車之右側車身有2處刮擦痕及破損1處,距地位高38至83公分區域間並有血跡分布,上開血跡研判係死者遭輾壓時所形成,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對B車之勘察採證照片、分析結果附卷可憑(見相卷第61、64至90頁),佐以被告供稱:當時撞擊很大聲,我以為爆胎等語(調偵卷第35頁),顯見本件交通事故之撞擊力道甚大,且因被告偏移駕駛角度,跨行車道、駛至路肩,撞擊當下非僅被告之B車後視鏡撞擊C車後方之半拖車貨櫃,而是撞擊後一路刮擦C車左側車身,此經證人李正祥證述如前外,並有勘察採證報告(見相卷第61頁)及A車左後鏡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照片(見警一卷第46至50頁)可證,一般人遇此情況,除下車查看自身車損狀況外,理應回撞擊現場確認遭其撞擊車輛之車損狀況及其上駕駛或乘客有無受傷,詎被告竟於確認所駕B車可以正常行駛後,即繼續駕駛B車工作,其行為已與常情相違。
⑶再者,被告於肇事當下,縱因天色昏暗及視線受限,未發現
被害人蹲立於C車左側正執行拖吊作業,然而,車輛須由人員駕駛始可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停放於路肩之車輛大多因故障或發生事故所致,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停放路肩之C車、A車裡面、周遭應有人員停留,而其所駕B車為營業全聯結車,車身甚重,高速行駛撞擊C車後,很有可能致其上、周遭之人員傷亡之結果,其對本件交通事故可能致人死傷之事實應有所認識,甚屬明灼。
⑷況且,本件被害人洪世豐之死亡原因為:處理拖吊業務時遭全聯結車輾壓而頭胸腹部鈍傷併四肢多處骨折,開放性顱腦損傷死亡;頸部:頸椎應有骨折,僅能偏向右側、頭部:後顱部粉碎性骨折併可見腦髓組織外溢、顏面:顏面變形有粉碎性骨折。左外耳殼至左側下巴有數道平行之條狀壓印痕、胸部:鎖骨凹窩到右側腋下有巨型撕裂傷,可見脊椎斷裂及組織外露。前部軀幹有大面積磨地傷、背、腰、臀部:左側後腰部有大面積擦傷、四肢部:右上肢、右大腿及左小腿均有開放性撕裂傷併骨折,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21、26至28頁),可見被害人當時應有遭到被告駕駛之車輛輾壓,且依A車左後鏡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照片(見警一卷第48至49頁),可知被害人當時遭撞擊後拖行,更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可能已造成人員傷亡乙節,具有相當認識。
⑸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案發前由北往南行駛於外側車道,
行駛至事故地點前我發現外側路肩有一台故障車營半聯(000-0000),行駛中我因未保持好安全間距導致我車身撞擊該部營半聯000-0000左側車身而肇事,肇事後我停於該車營半聯000-0000外側路肩的前方,我請我副駕駛座助手劉志彬下車查看車輛有無爆胎,看完後確認無爆胎後助手上車我們便離開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足認被告知悉於事故發生當時,係因其未保持安全間距,故其駕駛之車輛車身撞擊C車左側車身,並應已察覺車輛之輪胎有異,才會以為是爆胎,甚至要求司機助手劉志彬察看是否爆胎,此亦據證人劉志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調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102頁),而此種輪胎有異,極有可能是車輛輾壓地面物體所造成,而與車身撞擊C車左側車身無關,然被告於此情況下,竟仍未返回現場查看有無人員傷亡,未有任何救護舉止,更未留下身分、聯絡資料或等候警方到場,短暫停車檢查自身車輛後,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依照前開說明,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其所為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合致,殆無疑義。
⒋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劉志彬到庭,欲證明被
告案發後第1次停車在路肩時,僅是認為右後照鏡擦撞到C車,沒有察覺可能撞到人,嗣至返回公司工作期間無異常狀況等情,然證人劉志彬證稱其案發時正在睡覺,並不知事故如何發生(見本院卷第101頁),且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已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合致,其事後應對之態度如何,是否正常工作,涉及人格特質及心理防衛機制等核心因素,實務上亦不乏行為人在犯案後仍可佯裝無事、正常工作與生活之案例,故證人劉志彬於本院之證述,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無從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一屬過失犯,一屬故意犯,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論科,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偏移駕駛角度,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又其過失肇事後,未留在肇事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員警到場,即逕行逃逸,導致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彌補之損害,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與遺憾,其行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直到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始坦承過失致死犯行,難認悔意甚殷,惟念被告已給付全部賠償金,能彌補其造成之部分損害,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本案過失程度、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均甚為嚴重,有過失傷害前科之素行,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另就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輕忽道路交通安全肇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且肇事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置被害人於不顧,惡性非輕,被告固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惟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顯見該罪非僅保護個別用路人之身體健康、財產等個人法益,兼及維護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況且被告雖就過失致死犯行表示認罪之意,然始終否認肇事逃逸犯行,難認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已生警惕及悔意。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9月22日(約5個月前),因在高速公路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前方營業用大貨車致他人受傷之交通事故,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前案判決在卷可查,竟未及半年又再犯本案,顯具違規行車傾向,堪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仍有相當風險,難認其無再犯之虞。綜觀上情,尚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況,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不宣告緩刑之認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以過失致死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請再行審
酌,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肇事逃逸部分,被告對於本件行車造成洪世豐死亡事故之發生,無預見可能,應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之肇事逃逸罪,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然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過失致死部分量刑有何失當之情形,原審就被告之上開量刑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所宣告之刑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量刑因子之變動,原審就此部分所為量刑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此部分量刑並無過重之虞,不宣告緩刑之認定亦屬妥適。又依前述,被告就肇事逃逸上訴之辯解,經本院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如前,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不可採,是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黃銘瑩、周映彤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