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8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DO VAN CONG(中文名字:杜文功;越南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DO VAN CONG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DO VAN CONG(杜文功,下稱被告)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5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8月,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此部分攸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尚有未當。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雖另表示:希望能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請求交保出去外面工作,賠償對方云云。然查,被告之居留期限僅至民國115年8月27日,現已逾期居留(見原審交訴緝卷第27頁),若非涉案遭羈押,即會立即被遣返,無法在台繼續工作;另被告雖表示要找其朋友阮文祥幫其交保(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然經本院撥打被告所提供之電話,並無法聯絡到阮文祥。因被告本身並無任何資力賠償被害人,又無其他在台親友可幫忙其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及賠償,故現階段尚難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駛機車,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右轉彎,因而碰撞告訴人等機車,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傷害,告訴人等身心承受痛苦,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等並無肇事因素,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又未報警、協助救護、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逸,罔顧他人身體之安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於警詢、本院則坦承犯罪,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交訴緝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前揭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就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判決 1 DO VAN CONG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DO VAN CONG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DO VAN CONG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DO VAN CONG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