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90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清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清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檢察官、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對於本院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相卷第4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違規占用慢車道停車卸貨,致被害人閃避不及撞擊死亡,告訴人除承受喪失親人之悲慟外,亦同時頓失生活依靠。被告於原審調解時竟表示僅願賠償60萬元,顯難彌補告訴人面臨至親驟逝之損害。是被告既未賠償告訴人,其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僅判決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刑顯然過輕,無法達到警惕被告之刑罰目的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之理由: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檢察官上訴後,被告業已於本院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與僱主即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賠償新台幣(下同)80萬元完畢,告訴人於和解筆錄中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61頁)。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固為無理由,然攸關被告本件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既已有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仍容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自為改判。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占用車道妨害車輛通行,致生本件憾事,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程度,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之損害非輕,對於被害人家屬失去至親所受之傷痛,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全數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於和解筆錄中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於和解筆錄中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業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