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0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柏緯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周漳正、施杏芬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5年3月25日以115年度交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被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88-89、126-12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刑法第59條、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與被害人周芷儀是異性朋友,相約租車出遊,因特斯拉的加速與傳統車輛不同,速度瞬間爆升,且被告確有踩煞車,本件係因被告對科技設備熟悉度不足所造成的過失,屬技術性偶發過失,惡性不太。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單純以超速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加重其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違反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㈡被告是單親家庭,由父親扶養長大,家中還有80歲阿嬤、3個弟妹,家庭經濟狀況非佳,被告現在擔任代課教師,賺錢分擔家計,若被告入監服刑,對於剛出社會的被告而言無疑是抹殺未來的機會。㈢被告與被害人周芷儀是一起出遊,共同承擔風險,且案發時為凌晨4時,對公眾安全危險程度未高;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也受到重傷,並有創傷性壓力症候群。㈣被告始終認罪,有高度意願與被害人父母和解,也歷經多次調解,因被告經濟狀況無法負擔調解條件而不成立。㈤原審量刑過重,且有情輕法重的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的機會等語。
五、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而犯
過失致死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於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而移列為同條項第7款,但尚未施行)規定,變更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因上開罪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其刑度應先依刑法第276條規定定之,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之裁量加重規定。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竟貿然以逾越該路段行車速限(時速70公里)達將近時速120公里之行車速度違規行駛而肇生本案事故,致被害人周芷儀受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指之傷害,並於送醫急救、治療後,仍因創傷性顱腦損傷而不治死亡,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違反義務程度、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均甚為嚴重,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
罪前,向到場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37頁)在卷可按,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程度,亦即非常嚴重超速行駛之行為,並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又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如上之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故刑度並非甚重;再者,本案並不存在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導致被告犯罪之情況,故被告之犯罪情狀顯無情輕法重,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從而,其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已有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云云,尚難採憑。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以上而犯過失致死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事後已於本院時與被害人家屬周漳正、施杏芬達成民事調解,並給付部分調解金額,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49-154頁)附卷可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衡,容有未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周漳正、施杏芬達成
調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竟仍於駕駛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周芷儀時,貿然以逾越該路段行車速限(時速70公里)達將近時速120公里之行車速度違規行駛而造成本案事故,致被害人周芷儀受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並於送醫急救、治療後仍不治死亡,不僅侵害被害人周芷儀之生命法益,亦對被害人周芷儀之父母等家屬在生活、精神等層面產生影響,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時與被害人家屬周漳正、施杏芬達成民事調解,已給付部分調解金額,其餘款項分期償付(詳如附表所示),本案過失情節輕重。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國小代課老師,未婚無子女,自己在外租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已與被害人家屬周漳正、施杏芬達成民事調解,並給付部分調解款項(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已給付200萬元),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49-154頁)可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周漳正、施杏芬雖已達成調解,然被告僅給付部分調解款項(尚剩400萬元未給付),故本院為兼顧被害人家屬周漳正、施杏芬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內容支付被害人家屬周漳正、施杏芬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家屬周漳正、施杏芬履行賠償義務。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被告願給付周漳正、施杏芬600萬元。 被告已給付200萬元。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另400萬元部分,被告自115年8月15日起至132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