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1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姜子琨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01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30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姜子琨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117-118、129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被告與其原雇主即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已與告訴人蔡秉勳達成和解,賠償蔡秉勳新臺幣(下同)106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並為告訴人蔡秉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8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就本案認罪,被告前雖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7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但前案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並非相同,本案非被告第二次犯駕駛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宜將前案列為本案量刑審酌輕重之前科素行。是就本案被告駕駛過失致人於死行為而言,所謂之前科素行,係指被告前科所犯過失行為,須與「駕駛」過失行為有關,始得謂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前科素行,若未斟酌考量本案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而一律將被告前科所犯過失行為視為前科素行,對被告將失之公允。是原判決漏未斟酌本案被告犯駕駛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與被告前案所犯之情節,二者並無關聯性,所處之刑顯有過重。
㈡被告原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因本件車禍事故,經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駕照限制自114年7月4日至117年7月3日止;自117年7月4日起始得申請考領,而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114年7月4日起重新申請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時,已逾65歲,斯時已逾可考領職業駕駛執照之最高年齡(不得超過65歲)之資格限制,被告自無再犯駕車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可能,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量刑亦有不當。
㈢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呂沛儒之母潘秀鳳(下稱潘秀鳳)、告訴
人蔡鎮宇、蘇宥瑭達成和解或調解,但潘秀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東亞公司亦先行賠償10萬元,告訴人蔡鎮宇已受領被保險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2,334元,告訴人蘇宥瑭則表示其傷勢目前尚在繼續治療中,待治療完畢後,再一併請求被告及原雇主東亞公司連帶賠償;而被告及東亞公司已與告訴人蔡秉勳達成和解,賠償蔡秉勳之損害。另被告及亞東公司未能與潘秀鳳達成和解,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潘秀鳳、蔡鎮宇均已向原審法院對被告及東亞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考量上情,及被告日後不再犯駕車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犯行,復無法再從事聯結車駕駛工作等情,被告應無再犯之虞,請為緩刑之宣告。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而為科刑判決,固
非無見。然被告及其案發時之雇主即亞東公司已與告訴人蔡秉勳達成和解,賠償蔡秉勳106萬元,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量刑,自有不當。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依後所述,尚無可採,但被告指摘原審未審酌與蔡秉勳上開和解、賠償情形而為量刑,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其所駕駛
之車輛為車體沉重之貨櫃曳引車,若發生碰撞造成之危害性較高,在行經車流量大、車速較快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時,本應提高警覺與注意力,乃竟對於前方明顯可看出之回堵車流卻未有任何反應,仍以與原車速相當之速度撞擊前方回堵車輛,肇致本案事故,足認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嚴重,前方車輛均係因施工回堵而煞停、緩慢行駛並無過失,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件前方4台車輛繼續連環推撞之嚴重車禍,告訴人蔡秉勳、蔡鎮宇、蘇宥瑭分別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害人呂沛儒則當場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呂沛儒家屬痛失至親;被告前有過失傷害、過失致死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秉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如上述,但與潘秀鳳、告訴人蔡鎮宇、蘇宥瑭就賠償金額均未達成共識,未能獲得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家屬諒解,即告訴人蔡秉勳於本院亦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卷第118-119頁);被告前案犯罪事實雖與本案不同,但均係疏於注意肇致被害人死亡或受傷,且被告前於85年間亦因駕駛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113年間又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彰化地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1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經判處罪刑,而特別注意行車安全,復因其過失肇致本案嚴重車禍,尚難以其前案與本案犯罪情節不同,即應予輕縱。又被告是否可再重新申請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將來是否全無駕車過失致人於死或傷害之可能,與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無關,尚無將之列為量刑有利因子審酌;復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肆業,目前無業,仰賴先前存款維生,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潘秀鳳、告訴人蔡鎮宇、蔡秉勳等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被告迄今未與潘秀鳳、告訴人蔡鎮宇、蘇宥瑭達成和解或調解,徵得上開人等之諒解,及依其犯罪情節,難認已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為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