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1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田德旺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田德旺經原判決認定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公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即被告田德旺(下稱被告)駕駛執照經
吊銷,於案發時、地,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右側車輛之過失,致告訴人鄭舜澤(下稱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右側手肘及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部分,業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之「主文」欄第二項諭知「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因檢察官、被告對上開部分均未上訴,已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原判決判處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
告以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宜為附條件緩刑宣告)過重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宜為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66頁、第9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宜為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宜為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宜為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㈠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犯行,惟於鈞院時已坦承認罪,且被告在原審時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被告年已70歲,有心血管等諸多疾病,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㈢查被告本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無視告訴人於案
發時、地,因被告之交通違規行為而急煞自摔,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而受有傷害,枉顧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安全,竟未報警處理,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離去,依其犯罪當時之情節,縱再綜合考量被告之年齡,被告在原審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時坦承認罪,且在原審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被告罹患有心血管等疾病等情狀,亦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然可憫。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縱科以上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以上,與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因之,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能認為有據。
四、上訴意旨: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惟於鈞院時已坦承認罪,且被告在原審時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被告年已70歲,有心血管等諸多疾病,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惟於上訴鈞院時已坦承認罪,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判決量刑應屬過重,請從輕量刑。③被告最後一次刑罰執行完畢之時間為107年11月5日,迄今已逾5年未再受刑之宣告,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且在原審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獲得告訴人諒解,年事已高,慢性疾病纏身,一人獨居,未受奉養,不適宜入監服刑。被告願意接受法治教育或者繳納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之公益金為緩刑負擔,請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處之科刑之理由: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本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自白坦承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嗣被告上訴本院已自白認罪(本院卷第9頁、第65頁、第96頁),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對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之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不符合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規定要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已詳為論述如前,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不妥。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不能認為有據。
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參諸前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處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③請求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因被告之交通違規行為而急煞自摔,被告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而受有傷害,竟枉顧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安全,未報警處理,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離去,應予非難,惟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原審時否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惟於本院時已坦承認罪,尚知悔悟,被告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有原審臺南簡易庭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30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69至70頁),原審114年6月30日、9月22、26日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113頁、第117頁、第119頁)在卷可參,並兼衡被告之年齡,目前罹患心血管疾病,有被告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5年1月5日藥袋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附卷可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適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7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無視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因被告之交通違規行為而急煞自摔,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離去,對於用路人之安全及社會秩序,均有危害,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仍有受刑罰執行之必要,因認被告應不適宜為(附條件)緩刑宣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③請求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719072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99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40號卷【調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95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103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