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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1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1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益銘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益銘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林益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失衡、未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80、16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未宣告緩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59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於事發後除坦承犯行外,且並主動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僅因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要求過高,實非被告所能負擔,故未能達成和解,實非可歸咎被告;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與被告均有過失,且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是被告對於車禍事故發生自不應令負主要肇事責任;此外,被告已離婚並獨力扶養二幼子,且每月收入僅4萬餘元,勉強僅足供溫飽;而縱經濟能力不佳,然審酌被告於歷次偵審中均一再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是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顯已有悛悔之意。則綜合上情,本件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之態度及犯罪所生影響等情狀,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其量刑已有過苛之嫌,亦難謂罪刑適當,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另本件於原審判決前被告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就被害人損失部分,被告仍希望能再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並請鈞院能另安排調解,俾使被告能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有誠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但雙方之金額差距過大才無法達成,希望考量被告之態度,予以被告輕判及緩刑機會等語,為被告量刑辯護。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關於量刑部分):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㈡查原審依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且斟酌被告有自首減刑事由,而據以為量刑審酌,原審科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事故,使被害人徐進凱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其過失行為使被害人家庭一夕破碎,天人永隔,被害人及家屬之身心受到極大痛苦,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業經本院調解成立,詳後述)。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離婚,育有2個未成年小孩,職業為送貨司機,月入新臺幣4萬多元(原審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故被告之認罪態度,及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均已經原審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重。再以,其於本案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於115年6月25日經本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以290萬元和解〈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部分和解金額(於115年7月8日已給付2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被告提出匯款證明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9至140、179頁),後續金額待併同保險公司為理賠,已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則被告上訴仍坦認犯行,但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所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失衡,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車過失而犯本案,導致被害人徐進凱死亡之嚴重結果,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審程序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深具悔意;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支付損害賠償之條件,且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部分和解金額及後續併同保險公司為理賠,均如前述,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載明及在本院陳述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卷第140、175頁),其權益已獲保障等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考檢察官關於緩刑部分之科刑意見(本院卷第175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