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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志明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洪志明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其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3-54頁),僅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因此,原審認定之前述犯罪事實、罪名並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王志宏發生機車擦撞,當下雙方雖人車倒地,當下也曾和原告理性之討論,確認告訴人並無大礙後,因為趕時間上下班,所以先行離去,待有時間再討論和解與理賠事宜,且告訴人騎乘機車未讓被告機車先行方為肇事主因,因告訴人向被告要求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賠償,被告無法賠償,以致無法和解,告訴人方會認為被告對於本案置之不理,誠屬無奈。上訴請求審酌被告僅為底層工人,收入有限,家中尚有年邁母親,請求再對被告從輕量刑。

三、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衡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程度及本案車禍事故所生危害,認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案發地點,未注意行車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害,且未留於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或留下個人資料,亦未等待員警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其駕駛行為即行離去,其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復參酌本案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過失、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幸未因被告之逃逸行為擴大等情,暨被告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前述二罪並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原審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惟查,

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式項)之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查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就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之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狀、犯後態度及其個人心智、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詳加審酌,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處,且原審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業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實已從輕,無從再為更輕度之量刑,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僅在最長刑期之上酌加2月,均已從輕,難任原審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有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