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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1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2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威毅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5年1月30日以114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威毅(下稱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而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被告所指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被告之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四、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2位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65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有餘始再犯本案,尚難認為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倘加重其刑,恐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虞,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法院於法定

刑內處被告以刑罰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本案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7月22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較之原審已有不同,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科刑情狀,其量刑自非允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案發時為通緝犯,為避免被緝獲而逃逸之犯罪

動機;其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所幸被害人2人並未因此受有更嚴重傷害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其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已與本案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其前因恐嚇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工作、生活、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