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2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宗澄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08號、113年度偵字第27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宗澄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5年3月11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3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宗澄(下稱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同案被告吳奇洋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含是否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在上訴後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金額預計在115年8月31日前給付完畢,請考量被告認罪、已經跟被害人家屬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7頁),故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法院於法定
刑內處被告以刑罰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詳下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科刑情狀,其量刑自非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此死亡結果無回復
可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係被告為肇事主因、同案被告吳奇洋為肇事次因,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提起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情,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5號(115年度重交附民字第525號)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可憑,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且其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要件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已如上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