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3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秀宣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林秀宣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5年2月26日以114年度交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林秀宣(下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以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陳稱:僅就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5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犯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犯行,加重其刑。
四、上訴意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於115年6月17日在原審法院新市簡易庭與告訴人余葉美珍(下稱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分期給付,自115年6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及30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於115年7月1日、7月15日各給付告訴人2萬元,目前按期履行中。被告家中近期遭到詐騙,經濟陷入困難,家中尚有父母及幼女需要被告扶養照顧,若被告入監服刑,家庭經濟將崩潰,幼女及父母無人照顧,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量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②請審酌被告之家庭變故及業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目前按期履行中,請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已於115年6月17日在原審法院新市簡易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20萬元,分期給付,自115年6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及30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於115年7月1日、7月15日各給付告訴人2萬元,目前按期履行中等情,有原審法院新市簡易庭115年6月17日115年度新簡字第297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71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份(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本院115年7月1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對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量刑,應均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量刑均過重等語,參諸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②請求緩刑宣告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安全,被告竟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鈍挫傷、左腰鈍挫傷之傷害,傷勢非微,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通知救護人員到場進行救護,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應予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於115年6月17日在原審法院新市簡易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20萬元,分期給付,被告目前按期履行中,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不得為緩刑宣告之說明: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028號判決判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113年10月31日確定,11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應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宣告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②請求緩刑宣告等語,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被告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是否和解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引用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告訴人:余葉美珍】。 是 林秀宣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秀宣經原判決認定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引用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其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部分【告訴人:余葉美 珍】。 是 林秀宣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秀宣經原判決認定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227877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467號卷一【偵16467號卷一】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467號卷二【偵16467號卷二】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301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318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