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25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吳致賢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致賢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件所示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三㈠、所載,支付損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並應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7、96頁),因此本案僅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部分
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經驗,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楊嘉瑞受有頭胸腹撞傷多處出血、顱內出血及頸椎骨折出血休克之傷害因而死亡,損害極大,更使得告訴人楊茗瑜頓失親生父親,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莫大創傷,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則被告是否確有悔意,即非無疑,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量刑失之過輕,實難認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部分
被告未曾遭有罪判決確定,素行尚可,犯後亦當場自首並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積極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亦願接受法治教育,請求予從輕量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㈡經查:
⒈原審於考量被告飲酒後雖有先經過相當時間休息,然仍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全部消退至法定管制數據以下,且本件車禍係導因於被告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衡諸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以及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復敘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撞上對向騎乘輕型機車直行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導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巨慟,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及現場暨勘查採證照片,均可見案發時撞擊力道非輕,被告所駕車輛的車頭受損嚴重,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前半段車身更面目全非,情狀駭人,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表達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調解之誠意,惟因合理金額迄無共識,致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此部分應循民事程序處理,被告前已有過失傷害(因該案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不起訴處分)、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獲緩起訴處分)等刑事紀錄,竟仍未生警惕之心,自應給予較為嚴厲之非難,兼衡告訴人之意見,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⒉原判決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
有利及不利事項,所宣告之刑亦於處斷刑度內酌量科處,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被告上訴後,雖已於本院與告訴人楊茗瑜及被害人家屬楊茗淳,以新臺幣400萬元成立和解(不含強制險),並當場給付300萬元現金,餘款約定分5期給付,詳如附件所載之和解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此一量刑事由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改變,然考量被告於本件車禍係全部過失,造成之損害結果嚴重,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原審量刑亦合於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並認損害賠償部分應循民事程序處理,無將被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予不利之評價,本院自不宜再為調降,況且,本院已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詳如後述),對被告而言,所宣告之刑目前均暫緩執行,且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遵循緩刑所附條件,及未再犯罪而經撤銷緩刑,本案刑之宣告,於緩刑期滿時自係失其效力,實質上對被告並無何影響,因認無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刑度之必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既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及依約為部分賠償,檢察官以被告未賠償等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考量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均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支付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審酌被告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其法治觀念尚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度觸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收矯正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而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或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4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和
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
三、㈠被告願給付原告二人(即楊茗瑜、楊茗淳)新臺幣(下同)肆佰萬元(不含強制險)。分期給付分法如下:
⒈被告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予原告二人現金參佰萬元,經原告二人點收無誤,不另立據。
⒉餘款壹佰萬元分5期,由被告自115年6月1日起至115年10月1
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貳拾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給付方式:被告按期匯入原告楊茗淳、國泰世華銀行○○分行(銀行代號:013)、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