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2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智宏選任辯護人 曾偲瑜律師
李耿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許智宏經原判決認定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以114年度交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許智宏(下稱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66至6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㈠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經諮詢律師後,已理解法律對於「
肇事逃逸罪」之規範意旨,願意坦承認罪。被告母親罹患失智症,生活已完全無法自理。被告在工作之餘,勉力定期前往療養院探望並照料,長期處於緊繃與焦慮狀態,習慣性於車內開啟較大音量之音響,並因抽菸而將車窗開啟1/4的縫隙以利散味。告訴人莊宗翰(下稱告訴人)的傷勢為多處擦挫傷,被告犯後以最大誠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與案外人許楷瑄於114年6月22日前連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後續因保險理賠流程及聯繫程序未完成,致未於約定期限內全數履行給付完畢。被告於接獲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通知後,已督促保險公司於114年7月16日先行理賠14萬4000元,餘款3萬6000元則自行先於114年8月5日以匯款方式墊付,告訴人另支付之強制執行聲請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被告亦於114年8月26日給付告訴人,被告並無拖延或拒絕履行調解約定之意,並實際已完成全部給付。被告本案犯行確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㈢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於案發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上開車輛右側,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超車不慎碰撞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擦傷併挫傷、左側手肘擦傷併挫傷、右側手肘擦傷併挫傷、左側足部2公分撕裂傷併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併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右胸擦傷併挫傷、右後背擦傷併挫傷等傷害。詎被告竟未對傷者即告訴人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有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直至上訴本院時始坦承認罪。被告係因超車不慎而碰撞告訴人上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受傷範圍及傷勢均非輕。被告雖於原審時與告訴人在臺南市官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與案外人許楷瑄於114年6月22日前連帶賠償告訴人18萬元,惟被告係於告訴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後,始履行給付,即被告督促保險公司於114年7月16日理賠告訴人14萬4000元,餘款3萬6000元被告於114年8月5日以匯款方式墊付,告訴人另支付之強制執行聲請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被告於114年8月26日給付告訴人等情,有告訴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4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9張、路口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警卷第27至35頁、警卷卷末光碟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37至41頁),現場暨車損照片30張(警卷第55至69頁),檢察事務官114年6月27日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偵卷第18至19頁),臺南市官田區調解委員會114年5月22日114年刑調字第56號調解書(原審卷第37至39頁),被告提出之原審114年9月18日南院發114司執公字第91401號執行命令(原審卷第41頁),被告提出之114年8月5日、2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25至29頁)等附卷可稽。綜合上情,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之主觀惡性、客觀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均非輕。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母親罹患失智症,生活已完全無法自理。被告在工作之餘,勉力定期前往療養院探望並照料,長期處於緊繃與焦慮狀態,習慣性於車內開啟較大音量之音響,並因抽菸而將車窗開啟1/4的縫隙以利散味等情,雖據被告提出其母親之照管4級以上證明、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4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33頁、第97頁),臺南市私立維康老人養護中心親友探訪資料(本院卷第21至23頁)為憑,惟查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母親罹患失智症,安置於養護中心照護生活起居,以及被告有定期前往養護中心探視其母親之事實,尚難認為被告有何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情非得已之事由,從而,依被告犯罪當時之情節,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與其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自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能認為有據。
四、上訴意旨: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上訴後,願意坦承認罪。被告母親罹患失智症,生活已完全無法自理。被告在工作之餘,勉力定期前往療養院探望並照料,長期處於緊繃與焦慮狀態,習慣性於車內開啟較大音量之音響,並因抽菸而將車窗開啟1/4的縫隙以利散味。告訴人的傷勢為多處擦挫傷,被告犯後以最大誠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續因保險理賠流程及聯繫程序未完成,致未於約定期限內全數履行給付完畢。被告於接獲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通知後,已督促保險公司於114年7月16日先行理賠14萬4000元,餘款3萬6000元則自行先於114年8月5日以匯款方式墊付,告訴人另支付之強制執行聲請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被告亦於114年8月26日給付告訴人,被告並無拖延或拒絕履行調解約定之意,並實際已完成全部給付。被告本案犯行確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已坦承認罪,並已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給付告訴人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③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請諭知被告緩刑宣告,給予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照顧母親之機會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坦承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惟被告上訴本院時已就其上開犯行坦承認罪。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判決對於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之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詳為說明如前。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不當。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③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僅有於10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諭知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駕駛上開車輛,超車不慎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擦傷併挫傷、左側手肘擦傷併挫傷、右側手肘擦傷併挫傷、左側足部2公分撕裂傷併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併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右胸擦傷併挫傷、右後背擦傷併挫傷等傷害。被告竟未對傷者即告訴人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被告之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狀,並非輕微。犯後於偵查及一審時均否認犯行,嗣於上訴本院時已坦承認罪,尚知悔悟。復考量被告於原審時與告訴人在臺南市官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與案外人許楷瑄於114年6月22日前連帶賠償告訴人18萬元,被告於告訴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後,始履行給付完畢,即被告督促保險公司於114年7月16日理賠告訴人14萬4000元,餘款3萬6000元被告於114年8月5日以匯款方式墊付,告訴人另支付之強制執行聲請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被告於114年8月26日給付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另兼衡被告於本院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至7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附條件緩刑: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於上訴本院時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被告雖於告訴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後,始依臺南市官田區調解委員會114年5月22日114年刑調字第56號調解書之約定內容,履行給付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人表示不原諒被告,亦不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本院115年2月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於獲悉告訴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後,已督促保險公司於114年7月16日理賠告訴人14萬4000元,餘款3萬6000元被告於114年8月5日以匯款方式墊付,告訴人另支付之強制執行聲請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被告於114年8月26日給付告訴人等情,有被告提出之114年8月5日、2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9頁),堪認被告雖有遲延給付之情形,然尚能努力協調保險公司儘速理賠及籌款依約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行為,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533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37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交上訴字第266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