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2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勝清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9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調偵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周勝清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勝清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213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罪名等,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清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說明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調查,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妥適駕車,以維護行車安全,竟未確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規則,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致被害人死亡,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家屬傷痛之情亦難以平復,所生危害確屬重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為肇事原因,及被告雖有意尋求和解,因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原審卷第102、103頁),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語。本院審酌原判決係以被告責任為基礎,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而為量刑,尤其考量被告行為雖非故意,然造成被害人不幸喪失生命法益無從回復之嚴重結果,自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罰,足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尚稱允當,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過輕或過重可言。
(三)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後,主動表示願意與被害人李永城之兄弟姊妹李永通、李素珍、李素雲、李素珠等人(下稱李永通等人)試行和解,請本院協助安排調解庭乙情,嗣被告及其雇主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與告訴人李永通等人成立調解,由被告與雲林基督教醫院分別賠償李永通等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均已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付款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7-162、165-173、177-185頁),固屬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然本院綜合全部事證,認本案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上情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基礎。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緩刑宣告:
(一)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雖值非難,然犯後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於本院審理中又已與告訴人李永通等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而獲得告訴人李永通等人之諒解,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悔悟改過之心及積極面對己過彌補告訴人李永通等人之誠意,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復斟本件之犯罪情節及案件性質,考量人命關天,被告係因行車疏忽肇事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導正被告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