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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2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鋐鈞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9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鋐鈞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鋐鈞(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之過失責任甚微,且符合自首規定,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原判決以:㈠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行以電話報警,並報明其姓名及事故地點,復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63頁),嗣接受裁判,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㈡審酌被告未婚,其現在大學進修部就讀,並從事證券營業員工作,有房產及車輛等財產,但有負債,其本人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提出之學生證影本及其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復酌被告因一時失慎而肇事,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危害程度,又其肇事責任為次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且經多次調解,但其主張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之意見仍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參考檢察官、訴訟參與人、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四、原判決據以量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又被告已依約全部履行,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轉帳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1、51至53、57頁)。此部分雖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原判決仍屬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未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約全部履行,及被害人家屬表示之意見,再參以原判決上開所載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其中未達成調解、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家屬意見、檢察官意見除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行為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亦全部履行,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家屬於調解成立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