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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4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4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大堯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郭栢浚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丁大堯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大堯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72、102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非常自責,且積極彌補,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就部分金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

訴本院後,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林明輝、郭欣怡就部分金額於調解程序達成初步共識,即告訴人2人除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外,被告於調解程序給付告訴人2人各15萬元(連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各115萬元可於事後賠償總額中扣抵),告訴人2人願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3~54、79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被告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駕駛,致生

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行經速限50公里之交岔路口時,被告自陳有減速,然仍以高達時速65公里之速度行駛,造成被害人死亡,喪失寶貴生命,告訴人更遭喪子之痛,其過失犯行造成之損害重大而無可回復,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告訴人2人除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各100萬元外,被告於調解程序給付告訴人2人各15萬元(連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各115萬元可於事後賠償總額中扣抵),告訴人2人願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如前述,再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與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均為肇事原因(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上開行為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就賠償總金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但告訴人同意先接受部分賠償額即除已領取之強制險各100萬元外,同意被告先給付告訴人2人各15萬元,告訴人2人願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詳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