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4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德遠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劉壽山選任辯護人 郭家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劉德遠
(下稱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犯罪事實及罪名上訴部分撤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是檢察官及被告均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黃正德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害人黃來發受有多處傷後,衝擊力道非輕,自應參酌
事故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計算肇事車輛當時之車速,確認被告是否已逾越速限,進而認定被告是否有超速駕駛之違規情形,則被害人是否是肇事主因容有再行酙酌之餘地,而被告肇事原因負擔比例亦有所影響。
㈡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被害人家屬傷痛逾恆
,惟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損害,原審科刑未能全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顯有過輕而難契合被害人家屬之法律情感。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除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賠償之和解,然被告並非不願賠償,而被告另有投保意外加重險,保險公司人員評估後似可再多理賠約40萬元,但因告訴人於原審第3次調解庭未到,所以也不能有協商,被告仍有調解之意願。
㈡再者,被告未婚,無子女,並無財產,也無其他兄弟姐妹 ,
被告因本次車禍受傷嚴重因而也無法工作(被告在車禍前本來有工作收入,卻因本次車禍受傷嚴重而無法工作),因而無收入,只能靠父親扶養,又因為行動不便而需父母照顧,然而父、母亦收入微薄資力不佳,被告的家庭處境狀況不好,一時之間籌足易科罰金的金額(18萬元)也很困難。㈢基上,原審判決未詳細審酌告訴人與被告未能成立調解之原
因,也未審究被告的上開特殊處境,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判刑猶有過重之處,顯有不當,請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
告因輕忽行車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之無可回復結果,使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9頁),素行良好,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亦有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左偏之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造成被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因腦中樞神經受損導致右側肢體無力、需定期門診追蹤及復健,有台南新樓醫院、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65至169頁),足見被告自身所受傷勢非輕,卻因被害人往生而無從向被害人究責及求償;復考量告訴人除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外,被告別無其他賠償之舉;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法工作、靠父親扶養(見原審卷第41頁),暨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罹患雙眼視野缺損之疾病(見原審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均無足取。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是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而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則檢察官執以前詞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尚難認可採。
㈢本案原審依公訴意旨所據被告之自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相驗卷第101至102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相驗卷第117至118頁)等卷內事證,認定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7月6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臺南市南區○○路0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路0段與同路段00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前方行駛,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向左偏行,以致遭甲機車從後追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害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被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翌(7)日16時52分許不治死亡;被告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而陷入昏迷,被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急救,再轉往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經營)救治之事實,並說明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前引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均認被害人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然縱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與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且據前述,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而檢察官上訴後就相關本案被告、被害人於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亦未提出具體新事證以供審認。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以被害人是否是肇事主因容有再行酙酌之餘地等情,要非得遽以採認,亦無從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上訴意旨固指稱:原審判決未詳細審酌告訴人與被告未
能成立調解之原因,也未審究被告的上開特殊處境,而被告並非不願賠償,仍有調解之意願等語。惟被告上訴意旨前揭所指被告因本次車禍受傷嚴重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法工作等節,亦由原審量刑時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且被告目前未能與本案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一節,業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即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刑,自非有據。
㈤綜上,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及
被告上訴意旨指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核非有憑可採。從而,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