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550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煥青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A01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示和解條件履行賠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97、109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與被害人林聖庭之父A02(告訴人)、朱秀梅達成和解,分期賠償A02、朱秀梅新臺幣(下同)6,532,612元(和解條件如附件所示),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300萬元,有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25-126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
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於警、偵訊中均否認犯行,直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未積極賠償告訴人A02之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其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又本件犯罪之結果,致年輕之被害人驟然離世,犯罪所生之損害亦重,原審量處之刑度,未充分衡諸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量刑顯有過輕。
㈡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上訴後已認罪,並與被害人父、母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依附件所示和解條件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雙方之過失情
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傷害。被告於原審至現場勘驗後始坦承犯行,經原審安排2次調解,雙方調解條件均未能合致,未能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及被告提供之量刑資料,告訴代理人表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過
失責任輕重等情,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無違法或不當。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情節,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復考量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喪失生命,其家屬須承受天人永隔之傷痛,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營國術館,月收入約6萬多元,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小孩同住,需扶養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縱將被告事後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如上述),列入本案之量刑審酌,亦無再予減輕或加重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已與被害人父(即告訴人)、母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損害,徵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已如上述,可見被告犯後頗知悔悟,已有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仍得期待藉由緩刑宣告之約束力,促使被告悔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而無庸遽予執行刑罰;是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為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㈡又為督促被告積極還款,履行與告訴人和解條件,認有賦予
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件所示和解條件履行賠償責任。
㈢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敦促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加之負擔。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本院115年度重交附民字第284號和解筆錄節本)
和 解 筆 錄原 告 A02
朱秀梅被 告 A01以上當事人間115年度重交附民字第284號就本院115年度交上訴字第550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審理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三、和解成立內容:㈠被告願給付原告A02、朱秀梅共新臺幣(下同)陸佰伍拾參萬
貳仟陸佰壹拾貳元,其中貳佰零參萬貳仟陸佰壹拾貳元為強制險,已由原告二人領取;另壹佰萬元為任意險,由保險公司於今日起貳個月內給付;其餘參佰伍拾萬元,其中參佰萬元,被告應於115年5月7日前匯入原告二人指定之朱秀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帳戶,戶名:朱秀梅,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另伍拾萬元被告應於115年10月30日前匯入原告二人上開指定之帳戶內。
㈡原告二人願原諒被告,若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並同意法院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㈢原告二人同意被告於第㈠項和解給付履行完畢後,撤回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6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69號假扣押事件,被告並同意原告二人取回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擔保金。
㈣原告二人其餘請求均拋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