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68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NHAT TAO(阮日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5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驅逐出境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於原審經移付調解,被告僅願提出不到新臺幣50萬元之賠償金額,致調解不成立,亦未誠心道歉,檢討過錯,犯後態度惡劣,無任何悔意,惡性非輕。又被告之犯行造成被害人王登松送醫後,醫院一度發出病危通知,雖經搶救,被害人迄今仍昏迷不醒,無法自理生活,而受監護宣告確定,美滿家庭生活無以回復,更造成被害人家屬經濟上之沉重負擔,重創被害人整個家庭,是原判決量處之刑殊嫌輕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
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因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達泥醉之程度,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機車上路,且超載、未減速慢行及支線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完全忽視自己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的危險,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受有雙側硬腦膜上出血及多處顱骨骨折、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第5根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目前意識不清,處於昏迷狀態之重大難治傷害;且於肇事後,明知發生如此重大之碰撞車禍,人車倒地之被害人必然受傷,竟為圖規避刑事責任而擅自離去肇事現場,置被害人之傷勢於不顧,行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意,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㈡經核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及定刑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
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量刑及定刑均屬允當。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刑過輕,惟按,量刑
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犯行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且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等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所一一衡量,並無未予審酌之情。是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謝永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璧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