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735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進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5年2月26日以114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被告葉進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之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44頁、第56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顯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因被告之過失而發生被害人林寶密死亡結果,被告事後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尚嫌量刑過輕而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五、刑之減輕之理由: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為何人前,於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應有處理交通事故及面對司法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本件原判決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
受僱駕駛貨車進行花生裝運作業,一時不慎,釀致本案車禍事故,被害人因此死亡,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難以平復之傷痛,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惟本案事故現場屬私人農地,被害人非受本案農地管理人委託或僱用之人,被告預見其無故出現在車後之程度,應顯較行駛於一般道路、公共場所等常有諸多行人往來之地點時為低,雖不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然仍應納入其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予以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審中均表示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願,堪認其應有相當悔意,惟因金額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被告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㈡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又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之相關量刑事項,包括本案因被告之過失而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及被告事後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等量刑因子,均經原審審酌如上,可知原判決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且本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相關量刑因子並無二致,自無再予從重量刑之餘地。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